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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2071号

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马永军、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建安,马永军,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2071号

原告:王建安

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强,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永军

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西铁分局院内111幢1-2室。

法定代表人:杨新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军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12层。

负责人:黄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原告王建安与被告马永军、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画、胡志强,被告马永军及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马永军驾驶陕AV55**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沿环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环东路枣园巷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陕A6423**号上海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及原告孙女王楚藴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西安市第四医院急诊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腔积液(左);软组织损伤等症状。2016年6月1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马永军驾驶的陕AV55**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2760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误工费18700元、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300元、残疾器具费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永军、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永军系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V55**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永军驾驶车辆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及垫付28天护理费418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8天护理费4180元,其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每天按照80元计算赔付28天护理费224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32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60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赔付被告垫付28天护理费,剩余32天护理费赔付给原告。护工伙食费360元不认可,原告已经退休,每月享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赔付误工费,原告退休后在其妻经营的公司工作,原告与该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马永军驾驶陕AV55**号松花江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安市碑林区环东路枣园巷口时,适逢原告驾驶的陕A6423**号上海立马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西安市第四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5-11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左肺下叶段性肺不张;左眼周软组织挫伤;2型糖尿病;脑梗塞;胆囊结石。2016年6月12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1593.96元,其中原告支付19593.96元,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32000元。原告住院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诊断证明记载加强营养内容,营养期限酌情90日,每日按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伤残鉴定为10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73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8天护理费,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同意每天护理费按80元计算,护理费为2240元;原告护理期限为32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交通费酌情为3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200元。原告于2005年3月退休,2014年1月受聘陕西东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销售经理,陕西东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由原告配偶闫占红经营管理,2014年1月受聘天津亚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安装、调试等工作,月收入3400元,三个月误工费为10200元。被告马永军系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V55**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永军驾驶车辆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公安交警碑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市第四医院及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东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及天津亚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马永军驾驶陕AV55**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马永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建安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为陕AV55**号车辆所有人,被告马永军驾驶车辆在履行公司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为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由原告承担10%,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90%。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15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800元,上述赔付款项合计54353.9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限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44353.96元由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9918.56元(90%),原告承担4435.40元(10%),扣减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32000元,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原告7918.56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产生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73元。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28天护理费,其同意护理费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垫付28天护理费为224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剩余32天护理费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200元,交通费酌情300元。原告退休后受聘陕西东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及天津亚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月收入3400元,陕西东丽科技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配偶闫占红经营管理,双方存在财产混同的利害关系,考虑到原告同时在天津亚丽安报警设备有限公司任职,误工期限酌情3个月,误工费为10200元。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产生维修费1200元。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上3项合计)1000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器具费73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918.5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护理费2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1元、鉴定费2280元、保全费120元,以上三项合计4231元,原告负担423元,被告西安驷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0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审 判 员  杨晓齐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羽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