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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3683号

李石旺与陈建坤、陈金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石旺,陈建坤,陈金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3683号

原告:李石旺,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建坤,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告:陈金印,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李石旺与被告陈建坤、陈金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石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坤、陈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石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建坤偿还李石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700元);2.陈金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陈建坤、陈金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陈建坤因做生意缺欠资金,于2010年1月7日(农历2009年11月23日)向李石旺借款30000元。并由陈金印担保,当日由陈建坤、陈金印共同立下一张《借条》给李石旺收执。后经李石旺多次催讨,陈建坤只偿还至2014年1月7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陈建坤、陈金印均未作答辩。李石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李石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陈建坤、陈金印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石旺与李石旺确系同一个人的事实。4.《借条》原件一份,证明陈建坤于农历2009年11月23日向李石旺借款30000元,由陈金印作担保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陈建坤、陈金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李石旺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月7日,陈建坤向李石旺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金印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当日,由陈建坤、陈金印出具一张《借条》给李石旺收执。现陈建坤尚欠李石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4年1月8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未偿还。经李石旺催讨,陈建坤、陈金印均未履行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认为,陈建坤出具《借条》给李石旺收执,双方设立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李石旺催讨,陈建坤作为借款方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李石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陈金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金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金印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陈建坤进行追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李石旺请求陈建坤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建坤、陈金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石旺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陈金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金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建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由被告陈建坤、陈金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进水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熹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