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3民初776号
原告:杨文举,男,汉族,现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刚,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郭志军,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谢德生,男,汉族,住宁夏隆德县。未到庭。
原告杨文举诉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谢德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举委托代理人赵志宏,被告郭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隆,被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15年承包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粉刷工程,被告郭志刚等人承包该楼的土建工程。2015年10月12日7时许,因我使用的发电机没柴油了,我就让一个工人到统一供油的工地取油,被告郭志刚不让取。我自己就去放置柴油的地方取油,郭志刚又不让取,我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我被郭志刚撕扯倒地并压在郭志刚的身上,这时被告郭志军在我左腿处踏了一脚,被告谢德生在我背部踏了几脚,后郭志刚弟弟郭志学到现场后将我和郭志刚分开,我当时就感觉腿部疼痛。。我当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我送到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考虑到自己承包的工程工期比较紧,在隆德县医院住院1天后便转到固原市人民医院保守治疗,在隆德县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694.55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给予石膏外固定术保守治疗,住院4天后发现保守治疗效果不佳,我就出院,在固原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059.99元。之后,我又到隆德县中医院进行保守治疗,共住院治疗61天后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9854.36元。三被告因琐事无故致伤我,使我身体受到伤害,经济受到损失,三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5608.4元、误工费9820元、护理费62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851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5份(即杨文举、郭志学、郭志军、郭志刚、谢德生在隆德县城关派出所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同被告郭志刚发生纠纷并相互撕扯,三被告致其左腿受伤的事实;2.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隆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8时在隆德县人民医院检查时被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先后在三家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6张(其中隆德县人民医院4张,金额为2694.55元;隆德县中医院1张,金额为9854.36元;固原市人民医院1张,金额为3059.99元),用以证明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隆德县中医院、固原市人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15608.4元的事实。
被告郭志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地点、起因属实,但原告陈述我殴打其不属实。根据原告在派出所的笔录可以看出,是原告殴打了我而不是我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刚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原告了隆德县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即杨文举陈述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在笔录中自认郭志刚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郭志军辩称,2015年10月12日7时许,被告郭志刚和杨文举打架时,我和谢德生是拉架的,我没有打原告。出警民警到现场时,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是我和郭志刚、谢德生、王科四个人打他的,之后在派出所询问过程中原告又说与王科没有关系,原告自己也搞不清是谁打的他。我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志军未提供证据。被告谢德生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隆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病历及出院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原告腓骨骨折系陈旧性骨折还是新鲜骨折,与其无关。因原告提供的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隆德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固原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郭志刚、郭志军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原告在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日期和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日期有一天是重合的,相互矛盾,固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的住院日期和隆德县中医院住院日期有5天是重合的,不具有真实性,且这些医疗费与其没有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虽然固原市人民医院票据和隆德县中医院票据上记载的住院日期冲突,但并不影响该医疗费金额的认定,该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5份询问笔录(即杨文举、郭志学、郭志军、郭志刚、谢德生在隆德县城关派出所的陈述笔录)被告郭志刚对其在隆德县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杨文举、郭志学、郭志军的询问笔录均提出异议,认为杨文举、郭志学的笔录不能证实其殴打原告,反而能说明其是被动挨打的,郭志军询问笔录中关于其在杨文举胸部捣了几拳的陈述不属实,谢德生在其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仅能证明其和原告互相撕扯的事实。被告郭志军对杨文举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对郭志刚、郭志学、谢德生及其本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因以上询问笔录系城关派出所办案民警依法调取的,能证实原告同被告郭志刚互相撕扯及被告郭志军、谢德生在现场参与并拉架的事实,对以上笔录的部分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郭志刚提供的杨文举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询问笔录能证实其和被告郭志刚互相厮打的事实。因该询问笔录系办案民警依法获取得,虽不能直接证明郭志刚殴打了原告,但能够证实郭志刚同原告互相厮打及郭志军、谢德生在现场参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是三被告所致;2.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赔偿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分包了隆德县人民检察院办公楼粉刷工程,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谢德生等人分包了该办公楼土建工程。2015年10月12日7时许,原告到检察院工地取柴油时,被告郭志刚不让取。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撕扯,在撕扯的过程中双方摔倒在地,被告郭志刚被原告压倒在身下。被告郭志军、谢德生见郭志刚被原告压在身下,便上前拉架,在拉架过程中致原告左腿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报警,并被送往隆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腓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2694.55元。当天原告自行要求转固原市人民医院保守治疗,固原市人民医院对其实施“石膏外固定术”,住院3天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支付医疗费3059.99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到隆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9854.3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不受非法侵犯。原告同被告郭志刚发生争执后,本应理智对待,妥善解决。但双方均遇事不忍,继而相互厮打。被告郭志军、谢德生在拉架过程中致原告腿部受伤,造成原告左腿腓骨远端骨折。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因三被告不能指认原告的伤情到底是谁所致,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应属共同侵权,三被告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辩称其没有殴打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的伤情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互相厮打的过程中形成的,三被告不能指认原告的伤情到底是谁所致,更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他人所致,所以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文举在事情的起因和纠纷的发展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的部分应按照双方的责任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并参照《2015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标准来计算确定。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确定为15608.9元;误工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2015年度宁夏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5848元即每天98.2元计算,确定为6186.6(98.2元63天),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确定为6186.6(98.2元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0.00元计算,确定为6300元(100元63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4282.24元。因原告在事情的起因和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谢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谢德生连带赔偿原告杨文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282元的60%即2056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文举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文举负担120元,被告郭志刚、郭志军、谢德生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甫
审 判 员 张列华
人民陪审员 佟振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楠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