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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631号之一

周著良与唐传华、周小五、周群陶、周三桃、枞阳县鑫周矿产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著良,唐传华,周小五,周群陶,周三桃,枞阳县鑫周矿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6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著良,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唐传华,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小五,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群陶,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周三桃,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鑫周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小五,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周三桃之妻刘惠琴(公民身份号码XXX)名下有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存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用于清偿周三桃所负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刘惠琴为本案被执行人。冻结被执行人刘惠琴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XXX96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1048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章胜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做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