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2民初10302号

朱钱洪、陈银春与陈汝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朱钱洪,陈银春,陈汝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302号

原告:朱钱洪。

原告:陈银春。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江云峰,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汝荣。

原告朱钱洪、陈银春为与被告陈汝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胜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钱洪、陈银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钱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卓杰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与案外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从案外人处借款本金12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进合金料等。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以上借款由两原告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北路313巷四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299300物01444),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7万元本金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4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但被告未履行调解书的法律义务,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14)金义执民字第4798号,原告共支付了1326679.77元人民币,该案已结案。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的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1326679.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5520元(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1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汝荣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8日,被告经营的义乌市卓杰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12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由两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中北路313巷四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17万元本金后未再偿还任何款项,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经调解作出了(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二原告位于义乌市城中北路313巷四号的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共为被告代偿了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326679.77元,现该案已于2015年6月18日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代偿款,二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2014)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金华银行转账凭证三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结案报告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作为主债务人的被告追偿。被告尚欠二原告代偿款1326679.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二原告代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自最后一笔代偿款代偿次日即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汝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钱洪、陈银春代偿款人民币1326679.7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胜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姜建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