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502民初1939号原告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雨亭,公司总经理。被告晏国荣,男,1974年5月4日生。被告周淑梅,女,1975年7月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晏国荣、周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晏国荣、周淑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诉讼保全费660元,合计1321元,由原告新余市新安农资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军华
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
人民陪审员 严冬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