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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91民初853号

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海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陈海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91民初853号原告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1996-3,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228室。法定代表人周荣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杭,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来,男,1979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置业公司)与被告陈海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兵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置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租赁房屋产权人。2013年5月1日,江苏道格拉斯民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格拉斯管理公司)受原告委托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01面积为188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不按合同履行支付房租及物业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签订的《泰州东方小镇道格拉斯名品村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房租65835元,并按0.733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符合原状交付之日的的使用费;3、被告腾出并恢复原状后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药城大道北侧东方东方小镇欧洲街q1-01面积为188平方米);4、被告支付物业费6392元、水电费;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来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联置业公司系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的房屋产权所有人,其曾委托道格拉斯管理公司代为与第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代收租金。后来,道格拉斯管理公司(甲方)与被告陈海来(乙方)签订《泰州东方小镇道格拉斯名品村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

一、出租房屋情况。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座落: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01,1f:69平方米,2f:69平方米,3f:50平方米。使用面积188平方米。租期7年6个月,其中1年6个月为免租期。甲方作为该房屋的代管人与乙方建立租赁关系。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在本合同附件二、三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用于经营空调展示、商业办公项目使用,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甲方于2013年5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四、租金、支付方式和限期。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租金标准为: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租金0元,楼梯、隔墙自行改造;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租金0元;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0.667元,总租金45144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0.7337元,总租金49658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0.807元,总租金54624元;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0.8877元,总租金60086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0.9765元,总租金66095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每平米每天租金价格1.0742元,总租金72704元。双方约定房屋租赁保证金11286元(三个月租金),首期租金22572元(一年租金),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双方约定租金按半年结算,由乙方在每年的6月25日、12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逾期支付,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月租金的0.3%支付滞纳金。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如下: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3个月的租金(签订意向书时已交保证金的按多退少补原则抵充),同时交纳6个月的租金,第二期租金支付日期在其它条款中另行约定。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六、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交付时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八、解除本合同的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可书面通知另一方解除本合同。违反合同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按月租金的二倍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支付的违约金不足抵付损失的,还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与违约金的差额部分: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或其他应付费用累计超过三十天的;乙方拒不履行租赁合同中的其他义务,且经甲方书面催告后三日内仍不履行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使用租赁房屋至今,但一直未依约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缴房租等费用的通知》1份,内容为:截止2016年3月30日,被告欠缴租金65835元、物业费6392元,水电费应据实支付。被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日内支付欠缴费用,如有逾期,公司将根据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年4月26日,原告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公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5月19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催缴房租等费用的通知、邮寄凭证、邮件查询信息单、扬子晚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道格拉斯管理公司作为该房屋的代管人,受房屋产权人原告的委托与被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本案被告。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未依约交纳租金,经催告后亦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可依约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还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房租65835元,并按0.733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符合原状交付之日的的使用费,于法有据,且不违反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6392元及水电费,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道格拉斯民品村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海来就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01室房屋所签订的《泰州东方小镇道格拉斯民品村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海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租的泰州市药城大道北侧东方小镇欧洲街q1-01室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三、被告陈海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华联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房屋租赁费65835元及按0.7337元/平方米/天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房屋符合原状交付之日的房屋租赁费及占有使用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陈海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陈海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6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吴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