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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420号

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诉王某乙、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泾阳县恒远建材厂,王某乙,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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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3民初1420号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负责人王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泾阳县桥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村民。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诉被告王某乙、孙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

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5元,由原告泾阳县恒远建材厂承担。

审判员  杨望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姚 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