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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157号

王振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马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马建民,张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军。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

负责人:顾德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民。

原审

被告:张会英。上诉人王振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马建民及原审被告张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振军、被上诉人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军上诉请求:1、撤销(2016)冀020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3、律师费4000元由马建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实际工作收入与一审判决差距较大,完税证明不是必要的;2、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诉人有母亲和未成年女儿需要扶养。3、电动车的损失应当是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王振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马建民、张会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6305.73元;2、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6日12时,马建民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路北区果园乡娘娘庙村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马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振军被送至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转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右膝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等,住院期间家属护理。2015年10月15日,王振军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五个月;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二个月。2015年12月2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重新评定:护理期自伤后至韧带重建术前比照住院护理级别,术后护理期90日,累加计得;误工期结止于伤残评定前一日。此事故给王振军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78.63元(含马建民垫付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误工费25702元(32045元/年÷12个月×9个月+32045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6704元[(3360元/月+3480元/月+3600元/月)÷90天×(9天+45天+90天)]、辅助器具费77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年×20年×10%)、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1816.63元。另查明,张会英为冀B×××××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其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医疗费61778.63元及辅助器具费770元属于实际开支,应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王振军未能提供完税证明等相关证据,故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结合本次交通事故情况及王振军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王振军提供的暂住证、居住证和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王振军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王振军未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王振军主张的交通费1283.10元过高,结合其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王振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故对其主张的电动车损失1000元不予支持。马建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冀B×××××号车在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损失161816.63元应由被告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予以赔付。马建民先前垫付2500元,故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应实际赔付王振军159316.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振军保险赔偿金159316.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被告马建民垫付款2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振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张会英为冀B×××××号车辆在被上诉人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保唐山直属营销服务部对上诉人王振军的合理损失理应赔付。上诉人王振军主张一审法院对伙食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认定过低.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的认定是按照相关标准做出,依据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上诉主张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收入因此次事故受到影响,一审法院对该主张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电动车的损失应当是保险理赔范围,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损失,故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律师费4000元应由马建民负担,因没有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王振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5元,由王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春青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