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申9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连凤。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琳,住乌鲁木齐市。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1,男,汉族,2002年11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林,(曾用名尹显术),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中路王家梁小区*期*栋*层*单元***室(系周某1之母)。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2,男,汉族,2009年12月2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周林,(曾用名尹显术),女,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中路王家梁小区*期*栋*层*单元***室(系周某2之母)。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金生,男,汉族,1963年8月1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招贤镇古县村*号,现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弯北路北一巷**号。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阿不来江阿不力米提,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水磨沟区安监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乌中行终字第1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水磨沟区安监局的行政行为有无过错及违法应当进行全面审查。申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与原审认定的完全相反,二审未予审查落实,造成本应由违法厂家赔偿的各类损失767519元得不到赔偿,应由被申请人赔偿。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提起行政赔偿以确认水磨沟区安监局对乌鲁木齐市中鑫捷达消防器材有限责任公司”6.16”容器爆炸事故实施调查行为是否违法或行政不作为为前提。即,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应向水磨沟区安监局申请及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确认水磨沟区安监局的行为违法或不作为;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水磨沟区安监局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行政不作为进行确认,待确认违法或不作为后方可提出行政赔偿之诉。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以被上诉人水磨沟区安监局不作为造成其损失为由,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受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求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驳回郑连凤、周琳、周某1、周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努尔买买提
代理
审判员哈里木拉提
代理
审判员马蓉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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