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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8民初1096号

刘富生与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富生,王宝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民初1096号原告刘富生,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高凯燕,哈尔滨市道外区一四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宝玉,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城里街***楼*单元*楼2门,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楼*单元***号。

原告刘富生与被告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富生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宝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生诉称:2007年6月和2008年8月,王宝玉分两次向刘富生借款共计45,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借款后,王宝玉陆续偿还部分借款,现尚欠50,000元未还。故刘富生诉至法院,要求王宝玉返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包含: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07年6月至2008年8月的利息23,155.62元;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60,819.39元;以1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利息22,607.64元;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的利息51,902.08元,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158,484.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宝玉承担。被告王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刘富生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据。意在证明:2016年5月18日,王宝玉出具50,000元欠据,证明王宝玉现欠刘富生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宝玉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刘富生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宝玉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刘富生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且王宝玉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王宝玉向刘富生借款,并于2016年5月18日出具欠据,欠据上载明:人民币170,000元正(整);上款系借款,以(已)还120,000元正(整),剩50,000元整;王宝玉;2016年5月18日。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王宝玉向刘富生出具欠据,确认借款50,000元的事实。现因王宝玉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刘富生据此要求王宝玉返还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富生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王宝玉之间有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刘富生对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宝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1,735元,由原告刘富生负担1,210元,被告王宝玉负担525元,被告王宝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富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闰雪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