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再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孟庆环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文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桂英上诉人孟庆环与被上诉人李文军、陈桂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龙审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该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龙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孟庆环不服,到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清、于明,被上诉人李文军、陈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6日,原审原告孟庆环诉称,我家林地位于我家房后(有林照为凭),被告将玉米杆和树棒子等柴草擅自堆放在我家林地之内,不仅影响我家对林地的正常管理,而且很容易发生火宅。2008年,被告堆放在我家的柴草就曾发生火宅,连带烧毁了20年生的刺槐树达六、七棵之多。2009年9月,被告因在院门处建三间门房,将原大门外的厕所往前挪了15米,距我家后窗户仅仅7米,不仅造成我家整天臭气熏天,而且,有时连厕所的蛆都爬到屋里。因上述问题已严重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曾试图劝阻被告并与之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通过村委会和街道司法所调解,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请求被告停止将柴草堆放在我家林地内;
二、请求被告将厕所迁至不影响我家的地方,停止对我家的侵害;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李文军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对,我所住房的房主是陈桂英(是母子关系),我属于借住,原告应起诉房主陈桂英。
二、原告诉讼我将柴草堆放他家林地内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家房后原是村上的空闲土地,也没具体给谁(分给那一户),起诉状中写到林照为凭,但没写林照四至有关问题。关于柴草发生火灾一事,我认为是原告纵火。
三、我家建厕所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所述堆放秸秆一事,秸秆堆放在我家的园内这是无可非议的,对于堆放树棒子,是因为原告近几年利用各种手段,不停取土,向我家交界处开近三米多,使本来斜坡状的地势挖成将近两米深的直面,下雨或风化使土不断塌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能堆放些木棒子,防止进一步取土、塌方。厕所建在我家园内是毋庸置疑的,原告说厕所整天臭气熏天,连厕所的蛆都爬到屋里,更是无稽之谈,我家的厕所与粪便池都是封闭的,哪里来的蛆,既使有蛆,蛆又不是爬行动物,下两米的坎,再爬七米,在上一米多的窗户,穿过玻璃进入屋里。试想,都如原告所说,那么城市的厕所都建在屋里,人们都无法生活了。原告所说村干部和司法所调解不予理睬,更是倒打一耙,2009年曾经原村主任陆清荣和土地局同志调解,坎上坎下互不侵犯了事。
原告不服,多次挖土挑衅,上村上或村干部家中挑事,原告不但影响我家的正常生活,而且影响了村上的正常工作。另外,原告相对的是我和王德军两家,我家相对只不过四分之一,因王德军是本村有头有脸的人,不敢找茬,屡次与我家挑事。综上所述,1、原告停止取土,应把土恢复原状;2、二、三十米的树高,繁茂的树枝,树上的虫子、落叶,严重影响菜园作物的生长,质量和产量的降低,我要求原告将树木砍掉或进行矮化。原审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审原告孟庆环与原审被告李文军于2014年7月22日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文军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厕所拆除,同时将堆放在原告孟庆环家林地上的柴草搬走。
二、原告孟庆环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文军300.00元,以补偿被告的损失。
三、原告孟庆环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自家林地种植的树木中延伸到被告李文军家菜园的树枝进行适当修剪,使之不影响被告种植菜园。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90.00元,由原告孟庆环承担。”2015年2月13日该院作出(2015)龙审民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该院再审过程中,孟庆环再审理由与原审诉称一致,其认为厕所粪池应拆除,林地内柴草只搬走一部分,应全部搬走。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文军辩称与原审基本一致,在庭审中认为其已将林地内柴草搬走,厕所已经拆除,厕所的粪池不在原告的林地范围内,林照没有写明具体位置。再审过程中,被告陈桂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称与李文军答辩内容一致,并称房屋是其所有,厕所是其出资修建。该院(2015)龙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孟庆环与原审被告李文军、被告陈桂英均系葫芦岛市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村民,原审原告孟庆环与原审被告李文军、被告陈桂英系前后居住的邻居,孟庆环居前,李文军、陈桂英居后。被告陈桂英、原审被告李文军是母子关系。2000年8月24日,陈桂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为54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木,间数3间。门房由李文军一家人居住。2009年9月,原审被告李文军、被告陈桂英因在院门处建门房,修建本案争议厕所,原审原告孟庆环找原审被告李文军、被告陈桂英协商要求拆除未果。后经村委会及北港街道司法所调解无效后,孟庆环以李文军、陈桂英的柴草及厕所建在原告的林地之内为由,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孟庆环与李文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并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出具了(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另查明:李长清与孟庆环是夫妻关系,1994年11月10日,原锦西市葫芦岛区人民政府为李长清颁发了锦葫林照第000090号《林照》,该《林照》记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关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特确定林木所有权,颁发此照。座落:房后,树种:刺,栽植时间:1980年,株数:11株,四至:东至韩永存,南至房,西至李长吉,北至上坎。本案审理时,树木存活7株。再审又查明:2010年9月9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权人李长清颁发龙港集用(2010)第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中载明“使用权类型:宅基地,使用权面积:412.80平方米,四至:东、西:房山墙;南:至前房基13.2米处止;北:后房基至6.6米处止”。2010年1月13日、2012年3月27日,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分别为房屋所有权人李长清、孟庆环颁发葫房权证龙字第2010005**号、葫房权证龙字第2012034**号产权证书,建筑面积分别为48平方米、49.20平方米。2014年8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李文军将厕所地上建筑物(厕屋)拆除,粪池没有拆除。蓄粪池1.2米×1米×1.5米,上面盖水泥板,粪池呈封闭状态,粪池一年清理一次。原审被告李文军认为其已将林地内的柴草搬走,但原审原告孟庆环予以否认。该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一起因土地使用权属而引发的侵权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诉争事实即排除妨害的基础事实是位于龙港区北港街道独树沟村孟庆环房屋屋后的土地权属问题。从现场看,该争议厕所粪池在孟庆环宅基地以北6.6米之外,结合(2010)第005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分析,该争议厕所粪池未在原审原告孟庆环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原审原告孟庆环依据原锦西市葫芦岛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林照证明李文军、陈桂英将厕所粪池修建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将柴草堆放在自己的林地范围内,但因为该林照四至中的“上坎”已发生变化,部分树木已灭失,且证人孙文奎证实孟庆环家房后不超过2米的地方有一个土坡,坎上是村里的地;村委会主任王亚银及村书记袁国忠均证实,该厕所所占土地是村集体所有;李文军认为厕所粪池是占自己家的菜园地。双方对该厕所粪池所占用的土地、柴草堆放土地是否在孟庆环林地范围内存在争议,故本案应首先确定孟庆环林地使用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应先由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原审原告孟庆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可在相关部门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审被告主张原审原告应把土恢复原状,把树矮化或砍掉的主张,因原审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审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在房屋所有权人陈桂英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出具调解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
一、撤销本院(2013)龙北民初字第00245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孟庆环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孟庆环上诉请求及理由和被上诉人李文军、陈桂英答辩意见与再审时意见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孟庆环主张李文军所建厕所、粪池及堆放的柴草在其使用范围内,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孟庆环所提供的《林照》,北至“上坎”,该“上坎”已经发生变化,该《林照》中没有明确注明其林地使用范围,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文军所建厕所、粪池及堆放的柴草在孟庆环的使用范围之内,且该村委会主任王亚银及书记袁国忠均证实,该厕所所占土地属该村集体土地,该争议地块权属存在争议,应由政府相关部门确权。原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孟庆环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2015)龙审民初再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白文革
审 判 员 刘永鸿
代理
审判员 薛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伊鸣本裁定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