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5民初664号
原告:俞荣江,男,1983年8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原告:俞某。
法定代理人:俞荣江(系原告俞某父亲),亦即本案原告。上述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达勇,男,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安徽自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南岳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85323535-4。
负责人:方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荣江、俞某与被告翁达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荣江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代斌、被告翁达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东、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荣江、俞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医药费、取内固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关节置换医疗费、伤残评定费等损失121800元;2.判令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被告翁达勇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65543.4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被告翁达勇驾驶皖N×××××号轿车与原告俞荣江驾驶的摩托车(后载原告俞某)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翁达勇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索赔无果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翁达勇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误工费应否支付、残疾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过高等,关节置换费用是不确定费用,不应该支持。被告翁达勇在事故中遭受的车辆损失,应由原告俞荣江承担。翁达勇的轿车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翁达勇已垫付医疗费用4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的诉请应予驳回。被告翁达勇的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额。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6日19时35分,原告俞荣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俞某沿迎驾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迎驾大道三星叉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翁达勇驾驶皖N×××××号轿车沿迎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会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霍山县交警队认定原告俞荣江和被告翁达勇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俞某无责任。原告俞荣江受伤后,入霍山县医院治疗,诊断:1.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2.内开放性颅内损伤(左侧颞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颅内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4.头面部皮肤挫裂伤,5.右肩锁关节损伤、左腕关节损伤,6.胸腔少量积液,7.右耳外伤。医院予原告行右侧髋臼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1月7日,原告出院,住院43天。医嘱:出院带药,定期复查。原告经住院治疗、复查,共花去医药费79031.65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二一医院治疗,诊断: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颞骨骨折,右髋臼骨折内固定术后。2016年4月1日,原告出院,住院12天,医药费在本案未提出诉请。2016年4月11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俞荣江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右股骨下段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右耳外伤致右耳听力下降,达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需12000元;原告的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先行保守治疗,如治疗无效可适当时候住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关节置换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5000元,每15年需更换一次。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告俞某受伤后,入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肝挫裂伤,头面部、上腹部及左腕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10月7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2天。医嘱:绝对卧床至伤后两周,三月内避免体力劳动;伤后两周、一月、三月复查上腹部CT;随访。原告经住院治疗、复查,共花去医药费11619.11元。皖N×××××号轿车属被告翁达勇所有,在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未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翁达勇已垫付医药费45000元。另查明,原告俞荣江系现役军人,在海军某部服役,月收入1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翁达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俞荣江、俞某受伤,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皖N×××××号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但应扣除10%的免赔率,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翁达勇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俞荣江系现役军人,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俞荣江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多处伤残,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9000元。原告俞荣江的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经鉴定需先行保守治疗,如治疗无效可适当时候住院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故人工全髋关节置换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原告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俞荣江交通费1800元,原告俞某交通费200元。被告翁达勇要求原告俞荣江赔偿车辆损失,未提起反诉,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俞荣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79031.65元、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每天3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每天30元),计95381.65元;2、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59907元(误工期180天,每天332.82元)、护理费12528元(护理期120天,每天104.40元)、交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0元(2693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9000元,计201753.40元;3、财产损失1685元(摩托车维修费);4、鉴定费2600元;以上1-4项合计301420.05元。原告俞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药费1161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12339.11元;2、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1252.80元(住院12天,每天104.40元),交通费200元,计1452.80;以上1-2项合计13791.91元。因原告俞某无责任,故本院决定对俞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俞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第1项损失1万元,赔偿第2项损失1452.8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52.60元((第1项12339.11元-10000元)×50%×(1-10%)),合计12505.40元。被告俞荣江的1-3项损失合计298820.05元,由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第2项损失108547.20元(该项限额11万元-俞某该项下损失1452.80元),赔偿第3项损失1685元;余款188587.85元(第1项损失+第2项超出的93206.20元),被告翁达勇应赔偿50%,即94293.93元,翁达勇应赔款由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3947.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5万元×10%-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俞某的1452.80元),翁达勇本人赔偿50346.53元(94293.93元-43947.40元);第4项损失,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翁达勇赔偿。翁达勇已先行给付45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比除。综上,被告人保霍山支公司应赔偿俞荣江各项损失154179.60元,被告翁达勇应赔偿俞荣江各项损失52946.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荣江各项损失154179.6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俞某各项损失12505.40元;
三、被告翁达勇赔偿原告俞荣江各项损失52546.53元(含先行支付的45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霍山支行,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73,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四、驳回原告俞荣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元,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翁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道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曹 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