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藏01民终304号

方顺机械租赁与杨建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方顺机械租赁,杨建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民终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顺机械租赁,住所地:拉萨市。经营者陈洪刚,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拉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均,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住拉萨市。

上诉人方顺机械租赁因与被上诉人杨建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3日,出租方拉萨市方顺建筑材料机具租赁站与承租方福建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损失零部件的赔偿以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相关内容。在合同下方的出租方处原告加盖了方顺机械租赁的公章,但在承租方福建富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并未加盖公章。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原件一份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向该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一组、结算单一组和钢管租赁总费用一张、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建均签订租赁合同后陆续向被告出租钢管等货物,后被告一直拖欠租金,且未返还部分钢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的事实。原告虽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上的签字均系被告本人所签,但在被告杨建均缺席,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证明书证上的签字均系被告杨建均本人所为,故该院无法核实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另,原告的证人仅能证明被告让其从原告处拉货的事实外,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具体金额及有无未返还租赁物的事实。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诉请,因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建均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顺机械租赁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方顺机械租赁承担。宣判后,方顺机械租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共计173158元,违约金40800元,并退还上诉人钢管2460.8米、扣件4812套、顶托120根;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在一审及二审中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原审中,上诉人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书证:《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结算单》、《钢管租赁总额费用》。在上述证据中,均有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上诉人认为: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双方租赁关系存在;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单次租赁或归还货物的详细情况;通过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定期对租赁物及租金的结算情况;通过上诉人提交的《钢管租赁总额费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截止2014年底拖欠上诉人的租金。为证明上诉人之观点,上诉人还申请了证人庞军出庭作证:庞军在庭审中证明了以下内容:2014年3月份到11月份,其曾经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拉过钢管、扣件与顶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2014年3月份到11月份的《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上,被上诉人的签字为其本人签字。其听被上诉人声称:被上诉人2013年开始从上诉人处租赁钢管、扣件与顶托,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租金与租赁物。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书证证据确实、充分且环环相扣;提交的人证可以对书证进行充分印证。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明显有失公允。

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在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尽力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其观点。原审法院却因被上诉人未能履行法定出庭及举证责任义务,而刻意将书证上被上诉人签字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不仅不符合基本的公平原则与举证责任划分,而且非常不符合常理与司法实践。上诉人认为,在日常经济往来过程中,大多数《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均是在仅有当事人双方在场的情况下签订的,一旦被告拒绝出庭,原告如何能够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在被告未能出庭履行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据现有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判决。如后期发现原告出示证据系伪造,人民法院自然可以追究原告相应行政或刑事责任,而不是为避免恶意诉讼而一味地强加原告举证责任。

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可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观点。庭审后,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提出可提供新证据,证明上诉人观点,但原审法院未能采纳。上诉人将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贵院提交该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评析如下:

一、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总额费用》、《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结算单》及证人证言共计5份证据。其中《租赁合同》、《钢管租赁总额费用》、证人证言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金单价及赔偿单价,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仅为经办人;《钢管租赁总额费用》为一份手写清单,字迹不清,其内容及真实性均无法核实;《钢管扣件及附件材料划码单》、《结算单》中仅有部分单据签字为被上诉人且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该证人曾在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之间往返拉货的事实,对于被上诉人是否拖欠租金及租赁物均不知情。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拖欠租金及拒不退还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划分错误。对此,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其租金及租赁物若干,因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而非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部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836.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方顺机械租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文瑞

审判员  史新辰

审判员  曹永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格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