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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刑初266号

罗爱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爱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爱军,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枣阳市,住枣阳市。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爱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雪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罗爱军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光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枣阳市“光武市场”门口路段时,追尾撞上同向行驶鄂F2N3**号小车,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枣阳市交警大队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罗爱军带至枣阳市二医院进行抽血检测,后经枣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爱军案发当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ml/110ml,罗爱军为醉酒驾车。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罗爱军与程勇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爱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勇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事故现场勘查图集照片,枣阳市二医院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理化检验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爱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爱军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爱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 兵

审判员 孙俊波

审判员 李有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