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4民初438号
原告:姜永军,男,汉族,1967年2月3日生,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代理人:万锦,四川衡宇律师���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全,男,汉族,1963年8月13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现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舒元高,男,汉族,1971年3月1日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原告姜永军与被告王福全、舒元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万锦、被告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元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起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石棉县丰乐乡长河坝电站隧道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民工工资102225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资102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王福全辩称,该工程系同舒元高合伙承包,原告组织民工在该工地施工也属实。原告提交的《欠条》也是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舒元高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及金额共计102225元;2.石棉县政法委员会证明一张,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原告一直要求二被告偿还劳务费均未果;3.被告王福全、舒元高作为原告起诉石棉县长河坝电站的民事诉状正本复印件及由顾顺金同舒元高、王福全签订的《石棉县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修建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王福全与舒元高系合伙关系。经质证,被告王福全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舒元高未出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王福全向本院提交王福全、舒元高、朱国程与周万明、何中福、代盛云签订的《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单包做工协议》,拟证明王福全、舒元高系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王福全、舒元高与案外人顾顺金签订《石棉县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修建承包协议书》,约定由王福全、舒元高承建石棉县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其后,二被告将该工程分段承包于多人施工,其中原告姜永军负责部分隧洞开挖工程。原告姜永军于2010年3月起组织民工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102225元。2013年8月3日,被告王福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姜永军在修建石棉县丰乐乡长河坝电站自2010年3月份进场施工隧洞开挖,至2012年4月完工,在期间支付了生活费和一部分工资,现欠壹拾万零贰仟贰佰贰拾伍元整:102225���特此欠条;欠款人:王福全。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被告王福全、舒元高于2013年3月21日以原告身份起诉石棉县长河坝电站及顾顺金,要求石棉县长河坝电站及顾顺金结算并支付拖欠王福全、舒元高的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上诉事实有《欠条》、《工资欠条》、石棉县政法委员会的《证明》、汉源县坭美乡万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民事诉状》正本复印件、《石棉县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修建承包协议书》、《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单包做工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款项系原告在被告承���的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并组织民工施工所产生,其性质应为工程款,被告方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舒元高、王福全同顾顺金签订的《石棉县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修建承包协议书》以及《民事诉状》中王福全、舒元高以原告身份起诉石棉县长河坝电站及顾顺金支付拖欠工程款并退还保证金的事实和被告王福全提交的王福全、舒元高、朱国程与周万明、何中福、代盛荣签订的《长河坝电站隧道工程单包做工协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已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王福全与舒元高在该工程中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舒元高及王福全应当对其合伙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欠条》系被告王福全向原告出具,且该债务系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工程��施工所产生,故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福全、舒元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永军工程款10222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5元,由被告王福全、舒元高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永鑫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