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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特8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与朱燕良、高晓丽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朱燕良,高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24民特88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

负责人:钟世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建芳,该银行职员。

被

申请人:朱燕良。

被

申请人:高晓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永嘉支行)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申请人朱燕良和高晓丽所有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熏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称: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于2015年3月27日与被申请人朱燕良、高晓丽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01203000342015抵押30000097)。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朱燕良、高晓丽同意以其共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永嘉国用(2011)第******号],为被申请人朱燕良在2015年3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向工行永嘉支行借款在人民币279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温房他证永嘉县字第******号)。2015年4月1日,被申请人朱燕良向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01203000342015经营贷0000292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8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采取按期付息(按月计息)一次还本的还款办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加收50%确定(即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63%);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具体以合同编号为01203000342015抵押30000097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发放到户名为邵某某的银行账号。编号为01203000342015经营贷0000292的借款凭证记载,贷款起止日: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年)5.35%,基准利率浮动比例20%,即年利率6.42%。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向被申请人朱燕良发放了185万元贷款。借款于2016年4月1日到期后,被申请人朱燕良未履行还款义务,仅结清贷款期内利息和复利,尚欠借款本金1760227.42元,截止2016年5月21日应支付罚息23618.62元。故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1、准予对被申请人朱燕良、高晓丽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所得变价款由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在借款本金1760227.42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6022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抵押2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受理费由被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提供了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申请人身份证明和结婚证、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贷(息)明细列表、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价值评估报告单等为证据。被申请人朱燕良和高晓丽在规定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工行永嘉支行与被申请人朱燕良和高晓丽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已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依法享有抵押物权。申请人已按约向被申请人朱燕良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逾期,被申请人朱燕良仍未清偿本息。按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物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并就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朱燕良、高晓丽所有的坐落在永嘉县瓯北街道******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行对所得变价款就借款本金1760227.42元及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760227.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3%自2016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最高额抵押27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427元,由被申请人朱燕良、高晓丽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

审判员  李熏良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