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亮生(曾用名“蒋朝文”,绰号“老偏”、“偏老壳”),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7年8月刑满释放。因盗窃,分别于2010年6月15日、2011年3月9日两次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于2011年3月10日被桂林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毒,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1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和于2014年12月11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未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全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全州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公刑诉(2016)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亮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全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亮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蒋亮生在全州县全州镇凤坡路某某店门前,趁杨某买饺子不注意之机,将杨某挂在婴儿车上的单肩包内的一个钱包偷走,钱包里有现金人民币650元及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6年4月3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蒋亮生带自己的女儿经过全州县全州镇步行街文时特裤装店门前时,趁高某买苹果不注意之机,将高某放在婴儿车上的一个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及钥匙、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3、2016年4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人蒋亮生到全州县石塘镇乐中村委卫生室门口水果摊旁,趁唐某某离开电动车不注意之机,将唐某某放在电动车座包下面的钱包偷走,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及钥匙、身份证等物品。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蒋亮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教养决定书、隔离戒毒决定书等书证;失主杨某、高某、唐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图照等;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盗窃现场监控视频及被告人蒋亮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亮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亮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亮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亮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亮生应退赔失主杨某、高某、唐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六百五十元、一百三十元和一百六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丽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泞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