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2959号原告杨宏华,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平、汪超,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戎祥伦,江苏昌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晨光,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
原告杨宏华诉被告深圳市特艺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张晨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来平,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祥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晨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宏华诉称,2015年5月起,其在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承建的建邺区海峡城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张晨光系该工程的包工头。两被告相互推诿,不支付其工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
被告:1、支付拖欠的工资154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是被被告张晨光雇佣的,欠条也是被告张晨光所书写,且原告陈述欠条中的金额,是几个工地中未支付的总工资。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晨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承包了海峡城的装修工程。被告张晨光雇佣原告在上述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张晨光发放。2016年2月7日,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宏华154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本市建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3日,该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晨光招用原告在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承包的海峡城,及其他工程中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张晨光是接受劳务方,原告是提供劳务方。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张晨光应当向提供劳务的原告支付报酬。因被告张晨光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5400元的欠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晨光支付工资15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深圳特艺达装饰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晨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宏华劳动报酬154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元,减半收取93元,由被告张晨光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诉讼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帐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
审判员 曾牛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朱 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