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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381号

曹鹏、彭贵超、曹佳、张凤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鹏,彭贵超,曹佳,张凤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鹏,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辩护人陈翔,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贵超,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人曹佳,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被告人张凤勤,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鹏、彭贵超、曹佳、张凤勤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鹏及其辩护人陈翔、被告人彭贵超、曹佳、张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佳、曹鹏、彭贵超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彭贵超驾驶前述作案车辆行至成都市锦江区香樟大道与茶花街路口,由被告人曹佳望风,被告人曹鹏将被害人彭某停放在该路边的车牌为川Ax**的保时捷卡宴轿车开锁后进入车内,盗走一个黄色MCM牌书包(无法鉴定价值),后回到起亚K5车内,由被告人彭贵超驾车逃离现场,途中从包内翻出2000余元,现金分赃后将包丢弃。2015年10月19日,民警在成都市高新区“诺亚方舟”酒店内挡获被告人张凤勤、曹佳。2015年12月8日,民警在成都市双流县白家镇一个茶楼挡获被告人曹鹏。同日,民警在成都市天府新区视高镇“乐山乐水”旅馆大厅内挡获被告人彭贵超。另查明,被告人曹鹏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5日);被告人曹佳于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凤勤于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曹鹏、彭贵超、曹佳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被告人曹鹏、曹佳、张凤勤的前科材料,四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告人曹鹏、彭贵超、曹佳的供述,监控录像截图等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凤勤、曹鹏、彭贵超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彭贵超驾驶一辆套牌的白色起亚K5型轿车(车牌号不详)搭载被告人张凤勤、曹鹏行至四川省都江堰虹口镇光荣村9组1号漂流公司停车场,被告人曹鹏、张凤勤用被告人张凤勤事先准备好的长条形铁质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为川某的黑色奥迪A6汽车车门锁,被告人曹鹏进入车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得手后三人回到起亚K5车内,由被告人彭贵超驾车逃离现场,后将上述赃款分赃耗用。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曹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其在9月的一天,曹鹏和彭贵超、张凤勤三人开车去都江堰的一条路边,盗窃了一辆奥迪车内的1000多元钱。

被告人在庭审中辩称8月22日未到都江堰虹口镇光荣村9组1号漂流公司停车场进行过盗窃行为。2、被告人彭贵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称记不清楚,未供述该次盗窃。在庭审中称该次盗窃没有曹鹏参与,是自己与张凤勤盗窃的。3、被告人张凤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称在2015年8月20多号的一天下午,和曹鹏、彭贵超一起准备去都江堰虹口镇去玩,在停车场发现有一辆奥迪A6车,曹鹏就将奥迪车车门打开,盗走了车内的2000元现金。在庭审中,被告人张凤勤辩称该次盗窃没有曹鹏参与,是自己和彭贵超两人共同盗窃的。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8月22日下午,刘成全将自己的奥迪A6轿车停在都江堰虹口镇光荣村9组1号漂流公司停车场,车里面的现金10000元被盗。从监控可以看到有人拉开汽车驾驶室的车门,钻到车里去,然后上了一辆白色的起亚轿车离开。5、被告人张凤勤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经被告人张凤勤辨认属实。上述证据中,指控被告人曹鹏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张凤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曹鹏的有罪供述与指控的盗窃事实在时间和地点上不符,被告人彭贵超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否认被告人曹鹏参与该次盗窃,故指控被告人曹鹏参与该次盗窃的证据不足。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张凤勤、彭贵超驾驶一辆套牌的白色起亚K5型轿车(车牌号不详)到四川省都江堰虹口镇光荣村9组1号漂流公司停车场,打开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车牌为川x**的黑色奥迪A6汽车车门锁,盗走现金2000余元,赃款已分赃耗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鹏、彭贵超、曹佳、张凤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鹏、曹佳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凤勤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贵超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的犯罪中分工配合,作用积极,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鹏参与2015年8月22日盗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曹鹏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彭贵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三、被告人曹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四、被告人张凤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五、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彭某、刘某某各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川

人民陪审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雪琪速 录 员 戴 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