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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2089号

张善娥、房千惠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21民初2089号

原告:张善娥。

原告:房千惠。

法定代理人:张善娥,系房千惠之母。

原告:房庭竹。

法定代理人:张善娥,系房庭竹之母。

原告:房克亮。

原告:李曰美。以上五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崇珍,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东段3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69808927XN。

诉讼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撤诉理由正当合理,其撤诉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善娥、房千惠、房庭竹、房克亮、李曰美负担。

审判员  王友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李金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