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5511号原告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周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山东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韧,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祝跃光,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科枫,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景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科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分别签订六份销售合同(编号为PYSDXXXXXXXX-02/03/04/05/06/07),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酒糟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预付合同金额10%的定金。后在PYSDXXXXXXXX-02/03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要求、出现质量问题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解除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上述案件经(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2016)沪一中民终620号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原告依据上述4份合同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24.80万元应予返还。故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24.80万元。
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案件中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并解除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说明原告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中选择了使用违约金条款,没有主张使用定金条款。而被告在上述案件中反诉要求在扣除原告已付124.80万元的情况下,原告再支付违约金。上述案件判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均不支持,并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该买卖合同已经经过司法处理,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原、被告签订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后,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即积极向海外订货,原告因国际行情暴跌而在没有法定和约定理由下单方面拒不履行上述4份合同,并起诉要求解除上述4份合同。被告为减少损失,不得不按当时市场价格出售已经订购的货物,造成损失达到2,682,670元,远超过原告支付的定金数额。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案件中,被告表示以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前提而同意解除上述4份合同。原告既无法定理由又无约定理由解除4份合同是一种恶意违约行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6份《购销合同》(PYSDXXXXXXXX-02/03/04/05/06/07)。6份《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玉米酒糟粕,货物的质量标准为蛋白+脂肪≥34%,水分≤12.50%,粗纤维≤8%,粗灰分≤8%,以国外装船第三方出具的检测证书为准(美国进口);由原告自提货物;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定金,定金在最后一批产品交付时折算成货款结清,货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合同项下的货物付款结算方式按交货批次结清,货款批货批清。若原告存在欠付被告其他合同或者批次货款的情形,被告可以停止本次发货,由此产生的所有相关责任和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合同期内,若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国内市场价格下跌且幅度超过本合同产品单价的8%或者以上的,为确保合同如约履行,原告需在被告通知的三个工作日内同比例加付合同总金额8%的保证金,如被告任意当日成交最低价连续下跌,原告亦应按照本约定连续追加保证金,未严格执行均视为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同时没收原告已经缴纳的合同定金和已追加的履约保证金。以合同约定而质量要求作为验收标准,原告在卸货之前抽样检验,如有差异应在交货抽验二日内提出,双方协商解决或共同取样交国家认定的质检机关检验,检验费用由主张不成立一方承担。任何一方发生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其中PYSDXXXXXXXX-02/03《销售合同》总金额为6,277,500元,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总金额共计1,248万元。后原告向被告支付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10%的定金共计124.80万元。被告实际未向原告交付上述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项下的货物。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即(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案件,称被告在履行PYSDXXXXXXXX-02/03合同中存在逾期交货和交付货物质量瑕疵的违约行为,要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255,500元并要求解除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履行PYSDXXXXXXXX-02/03合同中尚未交付的货物,另在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发函要求原告提货,但所发函件均被退回,因该4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同意解除该4份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249.60万元。2015年11月26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判决认定,依据双方约定,在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项下的货物具体的提货时间均由被告通知原告,被告提交了其要求原告提货的《提货通知书》,虽《提货通知书》被邮政部门退回,但可以表明被告已经发出提货通知的事实。由于双方对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合同项下的货物付款结算方式按交货批次结算,货款批货批清”的内容存在争议,故即便在被告的提货通知顺利到达原告处,原告亦可以因先付款后提货还是先提货后付款的原因拒绝提货,而对于合同内容产生异议的原因在于双方对于该事项约定不明确,双方对此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一中民终620号判决,认为被告在履行PYSDXXXXXXXX-02/03合同的过程中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方面的瑕疵。由于PYSDXXXXXXXX-02/03/04/05/06/07合同之间具有关联性及整体性,双方理应在解除PYSDXXXXXXXX-02/03合同的当时就后续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进一步的协商,并不能认为对于后4份合同即PYSDXXXXXXXX-04/05/06/07,原、被告之间具有当然履行之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解除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被告要求原告支付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的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PYSDXXXXXXXX-02/03/04/05/06/07《销售合同》、转账凭证、(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2016)沪一中民终620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在(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764号案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系PYSDXXXXXXXX-02/03合同相应的违约金并解除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而被告则是要求原告承担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相应的违约金。该案经生效判决,已驳回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违约金的请求,说明原告在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项下无需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在上述案件中,原告未主张返还PYSDXXXXXXXX-04/05/06/07合同项下已经支付的款项(即124.80万元),生效判决亦未对该款项进行处理。现生效判决亦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被告亦未就上述4份合同货物进行过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PYSDXXXXXXXX-04/05/06/07《销售合同》项下已支付的124.8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济南铎晟商贸有限公司124.8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元,减半收取计8,016元,由被告上海浦耀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