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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385号

万某某与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万某某,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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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385号原告万某某。被告颜某甲。

原告万某某为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亚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生���男孩取名颜某乙。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原告,夫妻分居已两年,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颜某甲书面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颜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衡阳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9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颜某乙。2016年7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婚姻家庭纠纷。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告万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只要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大有希望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