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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7380号

刘和明与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刘和明,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7380号

原告:刘和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瑞康,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和明与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下称永大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青、被告永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2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3月18日认定工伤,2014年7月15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8日核定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仍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涉诉致银行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为由拒不支付。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永大公司辩称,属实,因为单位账户被冻结了,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刘和明系永大公司员工。2014年2月22日刘和明在工作中受伤,于2014年3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14年7月15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28日核定刘和明享有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4日将该30000元支付给永大公司。因永大公司未将该30000元支付给刘和明,刘和明起诉。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张家港市工伤保险待遇审核结算表、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现原告刘和明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其享有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0000元,虽然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该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永大公司,但被告永大公司并非该款项的享有者,理应返还给原告刘和明。原告刘和明要求被告永大公司返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和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限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江苏永大重机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晓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卢 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