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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2民初745号

周小琴与陈淑青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周小琴,陈淑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745号原告(反诉被告)周小琴,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反诉原告)陈淑青,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保堂,系老河口市孟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小琴与被告陈淑青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陈淑青及其代理人任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庭外调解,约定调解期限两个月,在调解期限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26日7时许,因宅基地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及时送至老河口市孟楼卫生进行救治,因头疼严重当日又被转到老河口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188.2元。2016年4月28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出院后经孟楼镇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特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上述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36.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答辩并提出反诉:原告所诉完全与事实不符,因被反诉人把我家山墙边种的腊菜给拔了,我想即然是邻居,为什么把我家腊菜拔掉,马上就有收获了,于是问个究竟。被反诉人出口便骂,我回了一句,便更加凶恶的上前打我。所以,我们两个就撕抓起来。后被劝开后,又到我家院内大吵大骂,又把我家中的风景树折断9棵。我受伤后经孟楼卫生院诊断为Ⅰ级脑外伤和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所以说该纠纷是被反诉人行为不规所导致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风景树款、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668.17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就反诉内容进行答辩:

一、本案被反诉人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当时怀抱小孩,二、反诉人所受的损伤不符合客观事实,其住院损失是自行扩大损失,其次对本案原告进行讹诈,三、反诉人在反诉状中所述不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周小琴(反诉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伤情鉴定意见书、老河口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老河口市孟楼派出所证明证据一组,证实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二、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住院医疗单据三张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住院损失,证实受害人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4188.2元(97.54+4090.66);证据三、照片三张,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伤情况;证据四、交通费用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用160元。赔偿明细:

一、医疗费4188.2元;

二、误工费1200元;(28530元/年÷360天×15天);;

三、护理费688元(31138元年÷360天×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х8天);

五、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

六、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8836.2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对处罚决定和证明无异议,派出所证明重复多余;对医疗费发票本身无异议;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出院记录无异议;对病情证明本身无异议;对用药清单有异议,没有加盖医疗机构的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要有相关的证据印证交通费实际支出;对三张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单纯照片,没有拍摄者的证明,时间、地点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合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被反诉人的伤不属实,一、原告在诉状中已经送到孟楼卫生院救治,孟楼卫生院未出具任何证明;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经孟楼卫生院出具的转诊证明,不能随意转至另外的医院。被告为证明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病案首页。证明:住院情况。证据二、出院记录;证明:出院后病情与住院天数。证据三、病情诊断证明。证明:病情。证据四、药费发票。证明:住院所花费用。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证据六、村委会证明。证明:反诉人是从事商业经营活动。证据七、到河口拍CD所花交通费。证明:所花交通费。证据八、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住院的花费。赔偿明细:1、医疗费,1004.53元+200元+1元=1205.53元;2、误工费:41天×98.32元=4031.12元;3、护理费:11天×98.32=1081.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550元;5、交通费:到河口医院拍CD请车1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7、风景树9棵:700元,以上合计:9668.17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认为反诉人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情系慢性胃炎,反诉人不能证明本案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二,认为出院记录进一步证实反诉人的头疼,头晕十余小时之前与本案原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没有关联性,出院记录是真实的;对证据三,认为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认为专用公章不规范;门诊挂号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证明了本案原告没有对反诉人实施侵权行为;对证据六,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村委会不具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其证据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证实从事其农副产品的生产销售,需要工商部门的从业经营许可证和证明;对证据七,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证人需要出庭作证,并且此路费不属于交通费的正规票据;对证据八,认为住院清单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其检查和用药均不属于外伤性用药,系反诉人自行扩大损失。就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庭后补充了孟楼卫生院病例、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庭后本院组织被告(反诉原告)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病历、出院记录有异议,没有加盖卫生院公章,是虚假的;对病情证明书证据本身无异议,没有相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没有用药清单,说明这一系列补充证据都是假的。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法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被告提出未经卫生院许可原告擅自转院的异议,但原告庭后补充的证据能够和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系白条,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曾因宅基地发生过纠纷,村民小组组长已经调解。被告在两家宅基地中间约1.2米宽的公共地上种了腊菜(蔬菜)。原告拔了自己种的腊菜(蔬菜)扔到了公共地上,被告认为原告拔了被告种的腊菜(蔬菜),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4月26日7时许,原告在家里面带孙子(小孩一岁零三个月),抱着小孩走出门来,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额头打伤肿两个包,原告脸部下巴、两眼之间被抓伤。老河口市第一医院2016年5月4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周小琴Ⅰ级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角膜异物,高血压病,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一周。老河口市孟楼卫生院病情证明书载明:抗炎、对症、活血化瘀等,注意休息,定期复查。孟楼中心卫生院2016年5月7日出院记录载明:陈淑青主诉10小时前被人击伤头部病头痛、头晕,既往病史患慢性胃炎3年;入院时间为2016年4月26日15时10分,住院11天;右侧额部外侧见一约0.2*0.3皮损区,头颞部见部分肿胀疼痛区;Ⅰ级脑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慢性胃炎;出院医嘱:续口服药物治疗,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原告被打伤后,报警。警察接警后,到场查明事实,认为被告陈淑青殴打他人,因此,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陈淑青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打伤后,较为气愤,于2016年4月26日11时左右,将被告陈淑青的丈夫曹建国种的九棵总价值700元左右的风景树(四棵广玉兰树、五棵桂花树)折断。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11时05分报警,警察接警后,到场查明事实,认为原告周小琴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因此,老河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周小琴决定治安处罚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受伤后被其家人送至老河口市孟楼卫生进行救治,因头疼严重当日晚11时45分又被转到老河口第一医院治疗,住院8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188.2元。原告出院后经孟楼镇派出所组织调解,被告拒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836.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在和其厮打的过程中致使被告身体损害,花去医疗费1205.53元,加上误工损失、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风景树损失等共计9668.17元,应当由原告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长期从事农副产品收购运销业务。再查明: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每年2830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1138元。依据该标准,原告周小琴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为4188.2元;

二、误工费为486.74元(原告住院八天,休息一周,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1844元标准,11844元/年÷365天/年×15天);

三、护理费为682.48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本院酌定为30元/天,30元/天×8天);

五、营养费,因医嘱无此项目,不予计算;

六、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不予计算;

七、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即200元,以上合计5797.42元。被告陈淑青的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即1205.53元;

二、误工费为3179.47元(被告住院十一天,休息一个月,参照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农、林、牧、渔业每年28305元标准,28305元/年÷365天/年×41天);

三、护理费为938.41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年×11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本院酌定为30元/天,30元/天×11天);

五、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计算;

六、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伤残,不予计算;

七、风景树9棵损失,依据治安处罚决定书认定的700元计算,以上合计6353.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本应睦邻友好,和谐相处。但是原、被告为宅基地等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在处理矛盾时不够冷静,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相互争执,互不忍让,发生口角后继而又相互厮打,造成双方身体受到损害,双方均有过错。同时,被告在原告怀抱小孩处于劣势时和原告发生厮打,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被告的过错程度明显超过原告。综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案件的起因,发生厮打的场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力为20%,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力为80%。因此,原告周小琴对自己的损伤后果以及对被告陈淑清的损伤后果承担20%的责任,被告陈淑青对自己的损伤后果以及对原告周小琴的损伤后果承担80%的责任。本院依法查明原告周小琴的经济损失为5797.42元;被告陈淑青的经济损失为6353.41元。对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反诉超出法定标准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周小琴对被告陈淑青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270.68元;被告陈淑青对原告周小琴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4637.94元;其余部分原、被告各自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淑青(反诉原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小琴(反诉被告)4637.94元;

二、原告周小琴(反诉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淑青(反诉原告)1270.68元。上述判决一、二项,相互冲抵后,被告陈淑青(反诉原告)应当向原告周小琴(反诉被告)一次性支付3367.26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陈淑青(反诉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淑青(反诉原告)负担;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小琴(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杜洪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