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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3516号

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重庆方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重庆方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2民初3516号

原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东,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方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29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陈辉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塘,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方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雅致活动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的活动板房,并约定了租金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53131.6元,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的第十六条约定涉案纠纷由合同履行地管辖,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范本中约定的管辖地点为原告住所地;被告提交的合同范本中第十六条中约定由合同履行地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交的租赁合同中关于管辖地点的约定不一致,其他的合同内容一致。为此,在双方对管辖地点未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应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物使用地为重庆市江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重庆方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嘉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