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886号
原告:杨春燕,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嫦娟,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美玲,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黄丽花,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平县。
原告杨春燕诉被告黄丽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春燕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6292元用于购买中山市××房,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银行放款之日起一星期(即2015年1月30日)止,如被告逾期还款,则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被告还应按借款本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并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前述借款,被告得以购买中山市××房。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经被告多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629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本息全数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8695.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9.2元;3.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以上暂合计为84916.4元。原告杨春燕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委托书;2.收款收据;3.收帐通知、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5.中山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被告黄丽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杨春燕主张黄丽花因购买中山市××房的需要向其借款。2014年10月28日,杨春燕作为甲方、出借方,黄丽花作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6292元整,乙方于银行按揭放款之日起计1个星期内还56292元;借款用途用于向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购买位于中山市××房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银行按揭放款之日起计1个星期内;借款的划付: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把借款一次性划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行:建行沙朗支行,开户名: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账号:×××),甲方把借款划付到乙方上述指定的收款账户后,则视为甲方已将该借款交付给乙方,乙方应写收款收据给甲方保管;乙方应于本协议第三条所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次性向甲方还清全部借款本金,本协议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外,并有权对所欠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计收利息(计算利息起至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金额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黄丽花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杨春燕支付购xx的房款给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及委托书签订当日,杨春燕受黄丽花的委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56292元,黄丽花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根据本人黄丽花与杨春燕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本人现已收到杨春燕交来的人民币56292元。2014年10月28日,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黄丽花小姐(身份证号:)购买xx房购房首期款56292元。2014年11月4日,中山市国土部门出具《商品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表》,证明位于中山市西区穗兴路1号xx的房地产已登记在黄丽花的名下,合同业务编号为xxx。借款到期后,黄丽花未还款。杨春燕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6年5月10日,杨春燕为本案诉讼与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向广东省登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杨春燕与黄丽花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黄丽花因购买位于中山市××房的需要于2014年10月28日向杨春燕借款56292元,黄丽花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黄丽花向杨春燕出具委托书,委托杨春燕代其向中山市新长江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借款,该公司向黄丽花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黄丽华购买xxxx房的购房款42889元。借款到期后,黄丽花未按照约定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黄丽花应当立即向杨春燕偿还借款5629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之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则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的10%的违约金外,并有权对所欠借款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计收利息(计算利息起至时间:从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实际金额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杨春燕和黄丽花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本院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即以56292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或追究违约责任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杨春燕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300元,该4300元未违反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最高限额规定,予以支持。黄丽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本院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丽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春燕偿还借款本金5629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6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丽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杨春燕支付律师费43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春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为961元(原告杨春燕已预交),由被告黄丽花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