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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3629号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刘俊、张同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刘俊,张同成,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3629号

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21323591155388B,住所地泗阳县王集镇振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庄德汉,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俊,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张同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刘俊、张同成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系两被告的姐夫),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张银霞,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胡冬洋,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刘玉米,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被告:李盼盼,女,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王集资金合作社)诉被告刘俊、张同成、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明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集资金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思葆、被告刘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成、被告张银霞、被告胡冬洋、被告胡玉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集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俊、张同成归还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资金使用费7304.11元及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9999‰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俊、张同成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0日,逾期按月24.9999‰计算罚息,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几被告均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俊、张同成辩称,1.原告暗箱操作向被告张同成发放贷款,其他被告只是走个形式。且原告没有调查了解,并向被告张同成摊派假酒牟利;2.原告实际上只向被告发入放贷款47800元,存在欺诈行为;3.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到期后随本金一并结清使用费,而借款借据以注明按季结息,欺骗担保人;4.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应在借款人签章处,而非备注栏,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辩称,同被告刘俊、张同成答辩意见。被告李盼盼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集资金合作社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发展会员、吸纳股金和互助金、互助互济。被告刘俊、张同成分别于2013年6月9日、3月16日经申请加入原告单位成为社员。2015年3月10日,被告刘俊、张同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资金使用费为月16.6666‰,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逾期罚息为月24.9999‰,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李盼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资金使用费、罚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被告刘俊的账户流水单,本院确认为50000元。

被告虽辩称借款本金为47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贷款发放过程存在暗箱操作、欺诈行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且实际发生贷款金额为478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主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中约定的计息方式不一致、借款人在借款借据中签名位置不正确,从而导致借款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约定的罚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被告刘俊、张同成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资金使用费和罚息的计算方式,应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资金使用费7304.11元,低于约定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罚息按月24.9999‰计算,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下调为按年利率24%计算。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担保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系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了保证范围,故应对本案中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和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俊、张同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50000元、资金使用费7304.11元和罚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张银霞、胡冬洋、刘玉米、李盼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张同成追偿。

四、驳回原告泗阳县王集镇惠民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6元及保全费52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10×××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

代理

审判员  陈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薛 阳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