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原湖北宜化双环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应城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决定逮捕,2016年6月6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应城市看守所。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么凤、刘环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么凤、刘环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因病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通过追逃到案后,本案即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时27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应城市东马坊街道办事处化工大道由北向南行至东马坊小学门前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刘某撞倒,造成刘某重型脑外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王某案发当日体内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刘某的近亲属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车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上述部分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应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梁
审 判 员 陈 鸿
人民陪审员 宋晓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帮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