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8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黎明,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黄淑花,女,196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王黎明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吴志刚,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芦文武,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执行人:王童,女,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黎明之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案在执行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王黎明、黄淑花、吴志刚、芦文武、王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通过银行查询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通过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查明被执行人王童名下位于金凤区某小区三套房屋,我院于2016年6月14日依法轮候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请与到期前十日来我院续冻。我院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费2965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小多
审判员 张怀智
审判员 弥天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黄茹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