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821号
原告:吕晓伟。
被告:崔云禄。
被告:崔宾宾。
原告吕晓伟诉被告崔云禄、崔宾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晓伟诉称:2016年5月20日18时许,两被告持木质镐柄、水果刀等凶器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事件发生当时原告即报警,后经莱阳市公安局万第派出所处理,并将两被告行政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7000元。被告崔云禄、崔宾宾均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告因疑其妻王杨杨被被告崔云禄拐跑,原告即到莱阳市万第镇东诸麓村被告崔云禄家找被告崔云禄的父母及被告崔云禄交涉,在被告崔云禄家门口的街上,被告崔云禄用木质镐柄殴打了原告的左腿和后背等部位,并用水果刀将原告左脸、左胳膊划伤,被告崔云禄的叔兄弟被告崔宾宾朝原告身上打了多拳。二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报了警,公安部门出警进行了处置。2016年5月21日公安部门对被告崔云禄下达了莱公(万)行罚决字(2016)0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云禄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以500元的处罚;同时,公安部门还对被告崔宾宾下达了莱公(万)行罚决字(2016)00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崔宾宾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以200元的处罚。还查明,原告伤后前往莱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脑外伤后综合症、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7天,花住院医疗费1913.32元和门诊费118.3元。原告出院后,为追索其伤后的经济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其伤后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31.32元、误工费3640元、护理费2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还查明,原告伤前在莱阳市柏泰正迹装饰有限公司工作,莱阳市柏泰正迹装饰有限公司提供的201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工资表证实原告2月份的工资为3640元,3月份的工资为3380元,4月份的工资为3770元,该公司同时提供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工资已停发。另,原告出院后,莱阳市中医医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四个周。审理中,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单、医疗费单据、车票及莱阳市柏泰正迹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等为凭。
本院认为:2016年5月20日原告因疑其妻王杨杨被被告崔云禄拐跑,便到被告崔云禄处找该被告及该被告的父母交涉,期间原告被二被告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致伤原告后,应当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现原告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吕晓伟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1.62元、误工费3394.61元(根据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3640元,3月的工资3380元,4月的工资3770元的标准,按28天计)、护理费247.97元(根据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的标准,按住院7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7天,每天30元计)、交通费100元计5894.2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崔云禄、崔宾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吕晓伟。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