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21民初2728号之一
原告:福州永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青口镇投资区(福州宗孺工业有限公司)厂房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M000096B38。
法定代表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祥勇,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邦程汽车用品有��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618号金山工业区桔园洲园8号楼4层工业厂房东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7890082283。
法定代表人:林清。
被告:林清,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永成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邦程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林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州永成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行使其诉讼权利行为,且该行为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永成纸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23元,因以撤诉方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211.5元由原告福州永成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伟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岳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