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921刑初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金,男,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XX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阿拉善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辩护人李文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以阿左检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及其辩护人李文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因被告方及公诉方申请,于2016年2月23日、4月15日分别延期一个月,于同年5月15日恢复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阿拉善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煤为由先后三次以交付购买渣煤的煤管费、管理费为由骗取孙某、纳某人民币160万元,于立案前向被害人孙某退还15万元、向被害人纳某退还32万元,于立案后向纳某退还18万元。
二、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煤为由骗取高某煤款人民币100万元,于立案前向被害人高某退还15万元。
三、2015年6月1日,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煤为由从杨某某处以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万元。
四、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余某煤矿渣煤为由骗取王某煤款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月9日又以联系拉煤为由骗取王某5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5万元,于立案前向被害人王某退还48万元。被告人陈金诈骗4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45万元。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有关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认可,辩称其是收了受害人的钱,运作买煤的事,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未赖账,没拉成煤是因为段某1以各种理由推托,延误时间所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金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渣煤买卖交易中,陈金未虚构事实。部分报案人慕名找到陈金,还实地采样化验,并和渣煤所有人曾某某的侄子曾某1接触,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本案中渣煤的购买,还需经XX煤集团销售公司同意才可交易,需疏通关系,在没有同意前也无法交煤管费,不能以陈金收取购煤款后没交煤管费而判断其有欺诈故意。也不能以其暂时用于其他用途而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金第一次动用购煤款是在等待段某1疏通关系期间,并给孙某积极退了部分款项,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金虚构和他人的合同和转账凭证,是在办理购煤当中,为拖延时间、促成交易。收取杨某某的10万元,已告知是用于还款,后也确实用于退购煤款,未欺骗杨某某,同时也说明陈金向其他报案人退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公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陈金构成诈骗罪,应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陈金谎称其能联系卖出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的渣煤,取得被害人纳某信任,后以需预付煤检费、管理费为由,通过让纳某为其垫资50万元,骗取了被害人孙某的信任,由孙某给其转款50万元,后以拉煤为由,再次骗取孙某60万元,共计骗取二被害人人民币160万元,经被害人索要,于立案前向被害人孙某退还15万元、向被害人纳某退还3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纳某抵顶路虎越野车一辆,双方约定价值人民币18万元。
二、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煤为由骗取高某煤款人民币100万元,于案发前向被害人高某退还人民币15万元。
三、2014年8月23日,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阿拉善左旗古拉本镇灭火三队余某煤矿渣煤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80万元,2015年1月9日又以联系拉煤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万元,共计骗取人民币85万元,于案发前向被害人王某退还人民币48万元。综上,被告人陈金诈骗3起,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235万元,案发后,向被害人纳某抵顶越野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第一起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孙某通过其表弟纳某认识陈金,2014年8月陈金称能够弄到古拉本的煤渣,并与被害人孙某签订了协议,在购买期间陈金以要交管理费和煤管费为由,让孙某先后汇入110万元,但却一直没有拉到煤,后陈金又与被害人签订还款协议,案发前陈金退还了孙某15万元,尚有95万元没有退还。2、被害人纳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陈金给纳某说能联系到XX集团的渣煤,后纳某联系他的表姐孙某与被告人陈金签订了购煤协议,孙某给陈金账户汇入50万元,纳某给陈金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后陈金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害人一直没有拉到渣煤,期间陈金让纳某看过给张某1打款的凭证和购煤协议,取得了纳某的信任,纳某从陈金处先后要回32万元,并由陈金母亲将一辆车以18万元的价格顶账给纳某,50万元已全部追回。陈金给孙某还了15万元,还欠95万元。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1在古拉本XX煤业保卫部工作期间认识了在古拉本派出所工作的陈金,2014年7月陈金曾到余某矿上询问过渣煤的所有人和价格,由于张某1不认识余某,所以没有打听到渣煤价格,同年9月至10月间陈金借过张某1的身份证和银行卡。2015年1月陈金借用张某1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166的银行卡,具体用途不清楚。2015年3月陈金带着三人找张某1一起到余某矿上采过煤样。4、被告人陈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陈金在古拉本派出所工作期间,得知曾某某承包的XX煤集团矿上有一批较好的渣煤,但是XX煤集团不让外销,后陈金找到XX煤集团的司机段某1通过其联系购买渣煤。2014年9月份陈金通过同学纳某认识其表姐孙某,并和孙某签订了购买渣煤协议。孙某和纳某二人先后给陈金各50万元共计100万元,陈金一直催段某1尽快办理,但段某1一直让等。到2014年11月份,事情没有进展,陈金从银行卡上的100万元里先拿出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后来越花越多,到2015年2月份先后花掉三十多万元。2015年2月初,接段某1通知后让孙某拉煤,并让再付煤款60万元,2015年2月5日孙某将60万元打到陈金尾号0462的农业银行卡上,但渣煤仍没拉上,3月23日孙某和纳某要求陈金退还160万元,当时陈金的卡上还有60-70万元,但是想再拖一拖,催段某1把煤的事情办妥,后陈金给孙某和纳某打了共1744000元的欠条。到了3月27、28日,孙某要求和段某1面谈,后陈金带着见了面,段某1对孙某说领导不在,等几天。到4月中旬还没有拉上煤,孙某就让还钱,给还了共39万元,剩余121万。陈金从孙某、纳某处拿的160万元钱用于自己日常开支,打麻将、购买二手路虎车、买彩票、买手机、玩网络游戏,请客玩耍,还给段某1187000元,没有向XX集团及相关部门交过管理费和煤检费。陈金没有与曾大(即曾某某)见过面,曾大不知道孙某买他2万吨煤的事。高某给陈金拿来拉煤的100万元,陈金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还账。陈金车上搜到的陈金与方某100万元的售煤协议是陈金自己写的协议,上面的方某是虚构的人,签名、手印都是陈金自己的,写这个协议,是为让纳某放心,不再催他还钱。搜到的陈金与张某1互相转账80万元的凭证,是陈金将孙某给的100万元,其中80万元转到从张某1处借来的银行卡上,又把钱转回自己的卡,是为了以后孙某问时给她看的,有一次纳某找到陈金问煤管费的事情,陈金就把这个之前准备好的给张某1转账80万元的银行单据拿出,纳某复印后,说拿给孙某看。2015年2月孙某给陈金60万元的购煤款,陈金转入事先借张某1的尾号4166银行卡,后又转回自己的卡上,目的是把转给张某1的单据给孙某看,证明自己确实把钱用于拉煤。张某1不知道陈金借卡的目的,因为张某1是XX集团XX煤业的职工,孙某看了也会相信。陈金车上给段某1的农行卡上转账50万元的银行单据,是2015年3月25日,陈金从其尾号0462的卡上向从段某1借的农行卡转账50万元,后又将50万元钱转回,也是为了应付孙某问其要钱,这个单据还没有给孙某看过。以上供述证实:被告人陈金以联系购买渣煤为由从被害人孙某、纳某处先后取得110万元、50万元的过程及还款情况。期间伪造了一份与方某的付煤款协议书,并以向张某1转款80万元、60万元,向段某1转账50万元的银行凭证,虚构其将款项用于联系渣煤事宜,骗取孙某、纳某信任的情况。5、书证:(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议、收条、借条、欠条、违约协议附款、银行汇款回执两张,证实侦查员从孙某、纳某处调取以上书证,其中协议的内容为:孙某(甲方)与陈金(乙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购买渣煤协议,由孙某出资160万元(含煤管费20万元,渣煤税款80万元,煤款60万元)购买古拉本曾大处2万吨渣煤,孙某先支付100万元用于交付煤管费和渣煤税,其中50万元由陈金垫付至孙某出煤1万吨止,孙某将50万元退还陈金,煤款由孙某全部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孙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6660账户向被告人陈金尾号0462账户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11日陈金收取纳某50万元,所收款项用于办理渣煤煤管费等,并承诺15个工作日未办出,其全额退款。2015年2月5日陈金从孙某处取得60万元,同年3月23日陈金向孙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孙某160万元,利息14.4万元,于3月31日前还清。2015年4月1日陈金因不能退还孙某、纳某购煤款,与被害人孙某、纳某签订了违约协议,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退还本金50万元,利息3.01万元,2015年4月25日前全额退清。2015年2月6日马某1从其尾号0344账户向陈金尾号0462账户转入60万元。(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张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364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0月13日该账户转入80万元,同年10月15日转支80万元。(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张某1尾号4166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2月6日张某1尾号4166账户转入60万元,当日转支60万元。(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段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2761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该账户2015年3月25日转入50万元,当日现支6万元、转支44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入18万元。(5)孙某的民事起诉状、纳某的答辩状及2016年3月22日的开庭笔录,证实孙某就与陈金之间的纠纷,对陈金、纳某、马某2(纳某的妻子)三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以及诉讼双方的起诉、答辩及当庭陈述情况。(二)认定第二起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高某系石嘴山市XX煤业职工,2015年4月20日左右,经人介绍认识了古拉本派出所民警陈金。陈金与高某及其公司李总约定以每吨100元的价格购买煤渣,2015年4月30日给陈金汇款100万元,陈金给高某写了收条,后被告人陈金以各种理由推脱装煤,至2015年6月初,退还15万元后失去联系。期间高某随陈金去矿上看过渣煤。2、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1系古拉本炭窑沟灭火X队的生产负责人,2014年冬天陈金曾去矿上看过煤渣说要购买,2015年4月的一天,陈金领高某去煤矿说要买煤,曾某1问跟销售上联系好没,陈金说已联系好XX销售部门,办妥了,后陈金多次给曾某1打电话说要拉煤,但都没来拉煤,5月中旬陈金还领杨某某与曾某1见面,联系买煤后也未买成。2015年4月29日陈金问曾某1要其农行卡号,后曾某1手机收到短信,农行卡上进账100万元,陈金让把卡拿上把钱再打给他,后以转账方式把这100万元打回陈金尾号0642银行卡。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光盘各一张,证实侦查员从高某处依法调取收条、光盘各一张,证明陈金于2015年4月30日收到高某通过石嘴山XX煤业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及高某联系买煤和索款的过程。4、陈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462账户2014-8-1至2015-6-4日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4月30日转入100万元,当日转支100万元,又转入100万元。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曾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69账户2015-1-3至2015-6-30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曾某1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669账户2015年4月30日转入100万元,当日向陈金尾号0462账户转账100万元的情况。6、被告人陈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初,陈金通过朋友联系高某,去了曾大的煤矿看煤,并约定每吨100元钱,五天后能拉煤,但必须先交全款100万元,当时高某也同意,并回去凑钱。2015年4月30日陈金领着高某去古拉本曾大的矿上见了曾大侄子曾某1,当时曾某1说,只要XX集团同意,再让XX集团给曾某1下通知就行,然后高某以转账方式给陈金尾号0462农业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到5月20号左右高某要拉煤,陈金把高某领到西花园小区见段某1,段某1说再过几天,但煤一直没拉上。高某1的100万元,其中29万元用于给孙某还账,给马某1还了40万元(高利贷),剩下的买彩票及日常开支了。2015年6月1日,陈金还给高某5万元,2015年6月4日转账给高某还10万元。拿高某的100万元没有花在买曾大煤的事情上,没有联系过曾大,也没有给XX集团。因为高某说过钱打在陈金的卡上不放心,让打在矿上,然后陈金和曾某1说好将这100万元打在曾某1卡上,并要了曾某1农行卡号,完了再打回陈金卡上。4月30号上午陈金和高某到银行后陈金当着高某的面将这100万元转账给曾某1,下午曾某1将这100万元又转回给陈金。(三)认定第三起诈骗事实的证据包括: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8月23日,王某与陈金以每吨130元的价格约定拉煤,并承诺10日内能拉到煤,后王某让朋友通过刘某1的卡,给陈金账户汇入80万元人民币,陈金出具收条,之后陈金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月9日,陈金又以给领导送钱拉煤为由,让王某又通过刘某1的卡给其汇入5万元,因没有拉到煤被害人开始追款,2015年2月6日,陈金给王某退款48万元,2月14日被告人陈金以过年用钱为由又向被害人借了2万元的情况。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王某2系XX集团那里沟灭火X队的负责人,这个矿之前是余某的矿,2014年7月开始接管并进行销售和开采,王某2不认识陈金,2014年至今陈金没有与王某2联系过,矿上也没人跟王某2说过渣煤的事。3、被告人陈金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陈金通过他人认识王某,并答应帮忙联系余某矿上的煤,期间还一起上矿看了要买的渣煤。以提前办理煤管费的票据为由,让王某给陈金转账80万,并打收条,陈金答应10天左右把煤票办出来,后将王某的这笔钱用于日常开支。在过年前陈金以再找领导活动渣煤为由又问王某要了5万元,后王某开始催款,期间陈金从孙某处要了煤款60万元,从中拿出48万元给王某退还,给王某联系的煤始终没有拉出来。拿了王某的85万元没有用在办理煤管票的事上。从陈金的车上搜查到与张某2的协议和收条,是陈金伪造的,上面张某2(XX集团销售公司的老总)的名字是陈金写的,手印也是陈金按的。陈金写这个条子和协议,是为了哪天王某来找时,将这个协议和收条给王某看,让他相信确实给他办理拉煤的事,但协议和收条还没有给王某看过。4、转账交易单、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转账交易单、收条二张、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尾号0462账户、尾号5467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金收取被害人王某85万元煤款的情况。(四)认定事实方面的综合证据: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孙某、高某、杨某某、王某于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9日向侦查机关报案,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分别于当日受理并立案。(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人陈金讯问,同年6月5日对其刑事拘留。(3)陈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6647账户的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23日该账户转入30万元,2015年2月6日转支48万元。(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员于2015年6月4日依法对陈金的蒙M87X**灰色路虎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内搜查到银行汇款相关单据,万达百货及万达豪雅名店消费单据2张,协议书2张,收据、彩票单据7张等书证,并予以扣押。扣押书证主要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5年3月25日陈金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0462账户向段某1尾号2761账户转账5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两份,证实2014年10月13日陈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向张某1尾号3914账户转账80万元。张某1尾号3914账户于同年10月15日向陈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5467账户转账80万元。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回单,证实2015年2月6日陈金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6647账户与郭某尾号7386账户发生48万元转账交易。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证实2015年2月6日陈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0462账户向张某1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尾号4166账户转账60万元,并支付手续费50元。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各两份,证实陈金于2015年5月6日向张某2中国工商银行尾号0947账户汇入4万元、5万元,支付手续费共计50元。万达百货、万达豪雅名店消费单据,证实被告人陈金个人消费情况,购买卡奴迪路茄克价值3680元、休闲裤价值2280元、长袖T恤价值1980元等。彩票单据7张,证实被告人陈金购买彩票情况,单次购买彩票金额10元至336元。协议书二份,内容为2014年8月25日陈金向张某2支付80万元让代为办理2万吨渣煤煤管票,用于炭窑沟灭火X队渣煤;另一份内容为陈金向方某以每吨35元购买4万吨渣煤,一次性支付100万元,剩余40万元于一个月内付清,签订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均系伪造的协议书)。收条一张,内容为张某1于2014年10月13日收到陈金80万元煤管票费用,于15日内办出煤管票(系陈金伪造)。(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陈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陈金在中国农业银行有两个账户,分别为0462账户和5467账户。尾号0462账户2014-8-1至2015-6-4日交易明细中,于2014年8月23日转入50万元,转入前该账户余额为1048.80元(当日转支40万元)。2014年9月30日该账户转入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转支88万元。2015年1月9日转入5万元。2015年2月6日转入60万元。当日转支60万元。2015年3月25日转支50万元,当日转入44万元。2015年4月30日转入100万元,当日转支100万元,又转入100万元。陈金尾号5467账户于2014年10月13日该账户转入88万元,当日转支8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入8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转支18万元、10月22日转支20万元。2、证人证言,(1)曾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炭窑沟灭火X队矿主曾某某不认识陈金,该煤矿2014年至今没有卖过煤,陈金没有为购买渣煤联系过曾某某。(2)田某的询问笔录,称陈金从2015年4月开始,在田某经营的大富豪彩吧购买彩票,先后消费约6万元,自5月28号到6月5号开始欠购买彩票款。3、被告人陈金的现场辨认笔录X份、照片及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陈金经辨认指出阿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的煤矿渣台小砖房东侧的煤是其带孙某去采煤样,并给联系购买的渣煤及放置煤的地点,阿左旗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台活动板房处就是其带高某去采煤样,并联系购买煤的地点,古拉本镇灭火X队曾某某煤矿渣台活动板房处就是其给杨某某联系购买的煤,并采煤样的地点,古拉本镇灭火三队余某的煤矿渣台生活区房屋西侧的煤就是给王某联系购买的煤,并让王某采煤样的地点。4、证人杨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收条一张,证实2014年6月1日陈金给其打电话称可以弄出XX煤集团灭火X队的渣煤,并从中给其提成。陈金以还钱为由先从杨某某处拿走10万元,让杨某某从渣煤款中扣除所借的10万元现金,但事后陈金一直未将渣煤弄出。在6月1日陈金让杨某某给曾某1打90万元渣煤款后就可以拉渣煤,杨某某没敢打款,最后就让陈金打了10万元的收条。杨某某还给过曾某15万元,后曾某1将该款又还给杨某某。5、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曾某1负责炭窑沟灭火X队的生产,2014年冬天陈金曾去矿上看过煤渣说要购买,2015年5月中旬陈金领杨某某与曾某1见面,曾某1表示只要跟XX集团联系好就可以拉煤,杨某某当场给曾某15万元,让曾某1拉质量好的煤炭,后曾某1将5万元退还杨某某的情况。6、被告人陈金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31日中午,杨某某与陈金一起去了曾大煤矿,共同确定下曾大煤矿彩钢房西侧的渣煤。回来路上杨某某提出先给订金,6月1日中午,陈金给杨某某打电话说需要用钱。当日陈金拿到了10万元现金,写了收条。这10万元在2015年6月4日下午给高某还了款。(五)量刑方面的证据1、被告人陈金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金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证人包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收条、证明各一份,证实2015年8月7日中午,陈金母亲包某某将陈金的路虎车以18万元抵给纳某,并将该车上的2万元一并向纳某偿还20万元,以抵消陈金欠纳某的钱。3、被害人纳某的笔录,证实纳某为购买渣煤事宜向陈金支付了50万元,先后要回32万元,后由陈金母亲将一辆车以18万元顶账给纳某,50万元已全部予以退还。4、被告人陈金的供述及两份受案登记表,证实陈金同意其母亲将路虎车交给纳某以抵消债务。另被告人陈金于2015年6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主动交代骗取高某100万元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谎称能联系卖出渣煤,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孙某、纳某、高某、王某个人财物共计23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金主动交代骗取被害人高某10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陈金骗取杨某某10万元的指控,经查在案证据中,杨某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及被告人陈金的供述均反映该10万元,系被告人陈金因需还钱而与杨某某发生经济往来的事实,款项用途双方清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款项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方出示的证人段某1的证言,因被告方开庭前申请该证人出庭,经公诉方联系,未能找到此人,庭审中,被告方对该证言提出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量刑时考虑被告人陈金系初犯、部分退赃等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起至
二0二六年六月X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被告人陈金违法所得人民币2170000元,予以追缴,并退赔被害人孙某人民币9500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8500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瑞国
审 判 员 张建成
人民陪审员 高艳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丁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