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3民初1796号原告吴振军(曾用名吴长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原告吴明杰(曾用名吴事非),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吴振军(曾用名吴长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系原告吴明杰的父亲)被告刘敬宇,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被告魏艳艳,女,年龄、民族、职业不详,住址同上。
原告吴振军、吴明杰诉被告刘敬宇、魏艳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敬宇、魏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军、吴明杰诉称,2015年正月初四,二被告因开饭店,雇佣二原告,其中原告吴振军为厨师,每月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吴明杰为服务员,每月工资为1000元,二原告一直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7月14日,二被告欠二原告工资20000元,出具一枚欠条,后二被告给付2000元,尾欠18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款18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敬宇、魏艳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振军、吴明杰为被告刘敬宇、魏艳艳提供劳务,被告魏艳艳、刘敬宇欠付二原告20000元工资,为二原告出具一枚20000元欠条,后二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000元,其余劳动报酬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振军、吴明杰为���告刘敬宇、魏艳艳提供劳务,被告刘敬宇、魏艳艳应当支付其欠付的劳动报酬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敬宇、魏艳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吴振军、吴明杰劳动报酬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应收取的125元,由被告刘敬宇、魏艳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艳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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