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韬,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沈伟珍,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恩君,男,1984年1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文琴,女,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上诉人马韬因与被上诉人管恩君,原审被告胡文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2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管恩君与马韬系朋友关系,马韬、胡文琴自认系夫妻关系。2014年上半年,管恩君委托马韬帮其朋友找工作。后管恩君相继汇给马韬515000元。因管恩君委托事项未成,后马韬退还管恩君240000元。剩余款项马韬未退还,管恩君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马韬、胡文琴连带偿还欠款45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马韬、胡文琴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管恩君与马韬的陈述,可以明确系管恩君委托马韬帮其朋友找工作。就找工作这一事项而言,受托人马韬并不能完全受托处理,实质上马韬仅仅能向管恩君提供用人单位与管恩君的朋友之间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或者由马韬提供订立劳动合同的媒介服务。至于劳动合同是否签订、工作关系是否确定,仍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商确定。故管恩君与马韬之间形成的是居间合同关系。马韬认可其与管恩君系居间合同关系,但其辩称其仅系管恩君与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居间人,相应委托事项均由管恩君与周某协商。对此马韬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管恩君亦不认可,且管恩君款项均系汇给马韬。而马韬将款项汇给周某并不能证明管恩君与周某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故对该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管恩君与马韬系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马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管恩君完成促成相应劳动合同的订立,故其理应将收取的相应款项退还给管恩君。现有证据表明,马韬共收取管恩君515000元,扣除已退还的240000元,余款275000元马韬理应退还管恩君。因马韬未退还管恩君款项,故管恩君自起诉日主张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于管恩君要求马韬退还其汇给周某的4万元,因管恩君无证据证明其系受马韬指示或委托汇款,故其要求马韬退还该部分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管恩君要求胡文琴承担责任,对此管恩君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相反,马韬收取款项后即将大部分款项转汇给案外人周某,故管恩君以案涉债务属于马韬、胡文琴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胡文琴共同承担,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马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管恩君27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管恩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26元,由管恩君负担3215元,由马韬负担4911元,其中马韬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马韬不服,向本院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中涉及的555000元其实性质是一样的,真正的支付对象也是统一的,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银行流水凭证中的周某的公关费,这些费用只是因为被上诉人无法信任一个本来无交集的人,而希望上诉人作为朋友,也是本次事件的中间人能够监督,这只是一种代收关系,而且上诉人都是如数汇给周某,被上诉人说其不清楚周某这个人肯定是无法说通的,其自己都在后期给周某汇了几万元,而且是在事情都已经不太好收拾的情境下。其中的515000元并非上诉人作为居间人的劳动报酬,这些款项是被上诉人分多次不同时段汇给上诉人的,上诉人只是向被上诉人介绍了周某帮其找工作,上诉人的居间作用是介绍被上诉人与有能力帮被上诉人解决工作问题的周某建立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即上诉人与周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其自己提供的证据里本身有直接给周某的汇款,而周某与上诉人的通话内容可以表明周某一直在跟上诉人沟通退还款项的事情,也表明这些款项并非上诉人一厢情愿汇给周某,而是被上诉人知情的,上诉人也没有将款项据为己有,如果上诉人将款项据为己有的确就产生了退还款项的义务,而上诉人之前退还款项并不是义务,而是他的权利,其因为介绍了这样一个人给被上诉人觉得作为朋友很内疚才拿自己的钱款进行了补偿,当初好心搭桥,并不是直接参与委托事项,也没有享受涉案的这些金钱,故没有退款的义务,也没有补偿的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上诉人也从来没有拿过半分居间报酬,所以一审法院将515000元作为居间报酬的定性是错误的,要求上诉人再行退还275000元也是错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那么取得所有款项的周某(包括4万元)在本案中又是怎么样的定性呢,对于被上诉人,周某到底是怎么样的存在呢?二、对于利息部分,上诉人认为其未实际占有上述欠款,就无法产生孳息,不应要求提供利息。
三、一审的法律程序违法。一审中应追加第三人周某参与诉讼,周某在本案中是关键所在,而且案件的证据中也有周某的存在,上诉人在本案中也申请追加周某,但是一审法院拒绝了。本案件存在周某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理应中止民事部分的审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西湖区人民法院递交了周某诈骗罪的立案决定书,而且周某现已经被网上通缉并已被抓获,而一审法院并未中止审理。
四、本案存在相关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建议二审法院如果不能调解成功,恳请查明后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同时在民事诉讼中追加必要当事人周某参与诉讼查明事实,发还一审法院重审或一审法院在重审时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等以便查明事实的合法程序。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管恩君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胡文琴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管恩君委托马韬帮助其亲朋找工作,马韬作为受托人,其实际工作内容系报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机会,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为居间合同并无不当。本案中,管恩君的亲朋未能与他人订立劳动合同,即马韬未促成合同的订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管恩君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马韬未举证证明其打给周某的款项属于从事本案居间活动的必要费用,故马韬以其已将款项转付周某为由要求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马韬主张周立已因涉嫌诈骗罪被立案并被抓获,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以此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不予支持。目前证据不能证明周某系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未追加周某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核实本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马韬负担。马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东红
代理
审判员 王 超
代理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史杰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