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1执16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中委。被执行人戴淦华。申请执行人林中委诉被执行人戴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利息人民币19250元(自2015年8月7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其后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60元未受偿。目前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本案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521执165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姚 荔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叶铄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