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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3593号

王新艳与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当事人
王新艳,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3593号

原告:王新艳,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鲁轩(系原告之夫),男,住址同原告。

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虎。

原告王新艳与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鲁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休人员独生子女一次性补助15753.6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25日至本案判决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6月在济南地毯厂参加工作,1996年7月13日生下女儿,1996年8月13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济南地毯厂破产后,2005年年初原告被安排到济南邮政局干临时工。2013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为劳务派遣工继续在济南邮政局(济南市中邮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5年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5年7月,原告得知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原告向被告提出发放一次性养老补助的要求后,被告以自己只是代济南市中邮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人事档案手续、中邮公司没有拨付这部分资金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找到济南中邮公司,结果又被推了回来。2015年7月13日、10月24日、11月24日,原告的丈夫三次拨打市长服务热线12345反映问题,但始终没能解决问题。2015年10月26日,原告在街道办事处申请一次性养老补助,2016年3月初承办单位口头回复:上级部门审核后认为应当由被告发放,并建议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原告的退休手续是被告办理的,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当被告拒绝履行法定支付义务后,原告三次向市长服务热线反映问题,请求权利救济;原告向街道办事处提出支付申请,同样属于请求权利救济的行为。因此,本案的仲裁时效不应当以退休证记载的2015年4月24日为起算点,而应当以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为起算点,原告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新艳原系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4月退休。原告王新艳育有一女。2016年5月31日,王新艳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助。该委对王新艳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新艳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76元。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优待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王新艳系独生子女母亲,于2015年4月退休,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按规定向王新艳发放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4376元×12个月×30%)。王新艳要求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艳一次性养老补助1575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泽晟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园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