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6民初2688号
原告:何老三,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萍,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何老三与被告李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陈登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老三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中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老三撤回对被告李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老三负担。
审判员 陈登魁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雷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