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44号
原告:王雯德,男,汉族,1957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岳建新。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建强,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云娜、马凌(实习),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雯德与被告田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德的委托代理人谢荣华,被告田建强委托代理人崔云娜、马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雯德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偿还,并用汽车一辆作为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1、本案借贷纠纷不属实,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田建强向王雯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作需要向其借款10万元,十个工作日归还。2015年3月9日,田建强向王雯德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王雯德10万元,2015年3月30日归还,如不能还愿承担利息。庭审中,田建强认可收到2015年1月30日款项,但认为该款系通过赵冬冬银行汇款收到新乡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的钱。
本院认为,田建强欠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向王雯德出具的借条为证,田建强应当及时向王雯德偿还借款。庭审中,田建强认可收到了该10万元,但认为该款系收到新乡雯德翔川油墨有限公司的钱,但该陈述与田建强向王雯德出具的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另,王雯德要求增加10万诉讼请求,但未按期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王雯德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田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雯德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田建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生祥
审判员 张习坤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荆亚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