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2民初1595号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237号。
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维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邹建华,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24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建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建华
代理
审判员 陆 均
人民陪审员 袁国礼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