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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099号

马某甲、徐某某与马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费纠纷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1099号原告马某甲,男,195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徐某某,女,195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马某乙(常用名马某己),女,1974年9月15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马某丙,女,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马某丁,女,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马某戊,男,1985年4月17日,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徐某某诉被告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徐某某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徐某某以双方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马某甲、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苏冠男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乌日汗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