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1民初535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叶玉清、杨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叶玉清,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535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PJ691U。

主要

负责人:叶祝华,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陈丽梅,分别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叶玉清,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杨斌,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叶玉清、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叶玉清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叶玉清立即清偿信用卡本金217928.12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1月23日利息5032.39元、滞纳金4071.35元,2016年1月2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银行信用卡合约约定计算);2.被告杨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叶玉清、杨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被告叶玉清于2016年1月23日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叶玉清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60.12元、利息26161.08元、滞纳金14761.65元。

被告叶玉清、杨斌辩称:确认��金、利息,认为滞纳金数额过高,不确认滞纳金。被告杨斌确认对被告叶玉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信用卡申请时间:2015年1月20日。信用卡卡号:62×××18。信用卡种类: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所有费用及利息。欠款情况:截至2016年7月8日,叶玉清欠中国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16860.12元、利息26161.08元、滞纳金14761.65元,合计257782.85元。另查,叶玉清与杨斌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2年11月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叶玉清在信用卡申请��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叶玉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中国银行中山分行对透支款项计收滞纳金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叶玉清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叶玉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叶玉清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杨斌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叶玉清、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叶玉清、杨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7月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57782.85元,以及从2016年7月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6元,诉讼保全费1655元,合计6361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叶玉清、杨斌负担(该款被告叶玉清、杨斌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静敏

审 判 员  蔡 伟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颖桃李小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