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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232号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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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232号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38号(东风科技园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学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谭照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莉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赵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300FN徐工轮式装载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期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装载���,但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分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仍拖欠分期款17000元。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回执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装载机,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合同设备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证据二、付款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支付货款,已经违约,至今拖欠货款17000元,截至2016年6月3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0元。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LW300FN徐工轮式装载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由被告预付定金5000元,货到现场后支付95000元,余款100000元三个月内支付,预留10%质保金一年内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6月8日预付定金5000元,于2014年7月8日支付95000元,原告收款后向被告交付了装载机并给付了发票。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1月23日支付40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3000元,余款1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应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全额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威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6.525%。以上给付义务,限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