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3民初520号原告灵川县八桂通炉料经营部,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江上御都”小区7幢1单元2-5号。经营者刘娟,女,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代理人覃昕,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三街镇桂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PatriceAlbertLucienL’HUILLIER。委托代理人李军华,广西鑫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审理原告灵川县八桂通炉料经营部与被告桂林康密劳铁合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欲与被告庭外和解为由,自愿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申请,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灵川县八桂通炉料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695.5(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灵川县八桂通炉料经营部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秦 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