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二初字第01178号原告阜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原告阜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的工程在涡阳县阳光花园,因工地施工需要机械(塔式起重机),2012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要租赁我公司的塔式起重机并达成机械租赁协议,每月租金12000元,后我公司将机械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2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租赁费50000元,被告给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欠条,并承诺近期还款,后我公司多次追要欠款,被告拒不履行。为此具状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系本案承担清偿所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的主体。3、机械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达成租赁协议及合同履行地系涡阳县阳关花园工地的事实。4、孙某某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与原告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式起重机一台,约定每月租金1200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文彪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50000元,并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租赁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阜阳市某某有限公司租赁费5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直接到或通过邮局汇到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通过邮局汇款的,应在汇款单的附言中注明原审裁判文书的案号、案由和上诉人姓名),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明阳
人民陪审员 杨 凯
人民陪审员 范毛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