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172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广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以忠,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周令河,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杜甲立,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军格,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郭春伟,男,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在坤,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恒宾,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少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冯红彦,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李清太,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以忠、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守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广建、被告李清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以忠、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以忠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寨支行)签订个借字(2013)第018423842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1.5‰。同日,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清太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被告李清太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名也是本人所签,被告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偿还。被告王以忠、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被告王以忠与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寨支行)签订个借字(2013)第018423842号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5日,月利率为11.5‰,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29日向被告王以忠提供了该笔借款,将款项存入其在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寨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间届满后,被告王以忠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等书证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以忠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以忠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以忠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复利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条款,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以忠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内,且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以忠、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以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1.5‰计算至2014年6月5日止;自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11.5‰加罚5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复利;
二、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对被告王以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令河、杜甲立、李军格、郭春伟、李在坤、王恒宾、王少朋、冯红彦、李清太偿还后可向被告王以忠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守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熙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