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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592号

刘成、郭伟与张臣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成,郭伟,张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5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郭伟(常用名郭睿),女,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臣,男,汉族,无职业,现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上诉人刘成、郭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1民初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庭审。上诉人刘成在二审庭审后,以与被上诉人张臣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与被上诉人张臣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俄罗斯,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该劳务合同中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来制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经审查,上诉人刘成与被上诉人张臣在二审庭审后达成和解,且双方业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刘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伟撤回上诉处理,准许上诉人刘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收取99元,由上诉人刘成、郭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然

审 判 员 王 子 学

代理

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 晨 阳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住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