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9471号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55号。代表人:丁世会,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莉琴,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凯健,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733号杭州余杭江南丝绸城3幢173#。
法定代表人:陈福寿。
被告:陈福寿,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曹晓照,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钱塘支行)为与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陈福寿、曹晓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凯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曹晓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起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与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031120130004383)一份,约定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福泰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75万元;被告陈福寿以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镇梅堰小区39幢206室房产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陈福寿、曹晓照向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出具《保证函》,同意对被告福泰公司的上述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依据被告福泰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福泰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被告福泰公司于2015年4月2日返还借款本金16575.27元。因被告福泰公司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就享有的抵押权部分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该案案号为(2015)杭余商特字第56号。现该案已经执行结案,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获得执行款669935元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尚余部分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未予以清偿。为此,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福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489.73元、支付利息(含罚息)66941.2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自2016年6月21日按《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8031120130004383)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福泰公司支付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本次诉讼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被告陈福寿、曹晓照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曹晓照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福泰公司与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限额为75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福泰公司发放贷款70万元,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31日的事实。3、《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陈福寿、曹晓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款明细、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执行终结后,被告福泰公司尚欠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款项情况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曹晓照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的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与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陈福寿、曹晓照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福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含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福寿、曹晓照作为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应当对被告福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农商行钱塘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泰公司、陈福寿、曹晓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借款本金13489.73元;
二、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利息(含罚息)66941.2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按照《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杭州余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塘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
四、被告陈福寿、曹晓照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0.80元,减半收取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杭州福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陈福寿、曹晓照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徐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