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097号
原告:李卫武。
被告:林峰。
原告李卫武为与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4日,被告林峰向原告李卫武借款1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款项交付给被告)。2016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1万元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林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峰向原告李卫武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卫武借款本金1万元。被告林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徐迪羽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盛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