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2民初第745号原告徐某明,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货车驾驶员,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委托代理人姜某发,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系原告之表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坪上镇。被告刘某林,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熊家场乡。
原告徐某明与被告周某、刘某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洪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明及其代理人,被告周某、刘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9日下午5时许,原告驾车从普定开往织金方向,两被告随后跟踪,当到达安织路白水村姚正华加水站处停车准备加水时,刘某林驾驶的面包车以敲诈的行为故意开车去轻撞停放在我前面的一辆小货车为由,两被告一下车就向我索要3000元的维修费,并且很嚣张地说,如果不出钱修车,两被告就修人,当我说,凭什么要给你3000元……。还没等我说完,刘某林及其同伙周某就毒打我一顿,致使我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第7、8、11、12根肋骨骨折,共住院6天,花费4200元医疗费。后经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货车营运损失费、护理费等共计34100元。
被告周某辩称:打架是存在的,我愿意承担我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打架不是我一个人的事。
被告刘某林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开车,我没有打原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林是否参与打架。证据分析: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为车牌号贵F126**的车主与驾驶员、车牌号贵F126**的大货车挂靠运输公司跑货运的事实;3、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情况;4、票据、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的情况;5、治疗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请中医医生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6、送达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普定县公安局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被告周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被告刘某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林并未参与打架。为了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到普定县公安局坪上镇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中原告提供的第1、2、6组证据及被告周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某林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公开开庭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临床诊断中的第3项:左肾多发结石并轻度积水、第4项:右肾泥沙型结石,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中的3张医疗费收据,因不属于正式的法定结算票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两份医疗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陈述证明力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各方陈述,普定县公安局坪上镇派出所的下列询问笔录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1、被告周某陈述:“开红色货车的驾驶员就把他的车门打开骂我们,我们就全部下车,我就去把他从车上拉下来,和我们坐一个车叫他叔叔的人就去和他撕抓,他还在乱骂我就上去抱住他撞他的肚子两三膝盖,他没还手我就把他放开。”,“我打了他的脸两拳,用膝盖撞他的肚子两三下膝盖。(问:你叫他叔叔的人是如何和他撕抓)我没有看到当时我家女的李小慧已经把我拉开了”。2、被告周某之妻李某慧陈述:“我下车的时候就看见鼻子流血的那个和我老公和我老公叫叔叔的人撕打在一起,当时他的鼻子已经流血,具体是那个打的不清楚。”3、在场人孔某富陈述:“老徐从货车上下来了,就有一个小伙过来面对着老徐,什么话也不说就用手朝老徐脸上一阵打,同时还用脚朝老徐下身一阵乱踢……,这个小伙头发很长,看样子就二十八九岁、个子有点高。”4、在场人肖某琼陈述:“我刚走出我家的房门就看到一个留长头发的小伙用手打老徐的脸,用脚乱踢老徐的背,打了之后和他一起坐车姓刘的小伙就来把他拉开,老徐就用手捂着脸,老徐把手放开后我就看见老徐鼻子上有一个小伤口,鼻子流着血,满脸都是血,……”。5、在场人何某祥陈述:“我只知道被打的人姓徐,开大货车的,打人的人姓周头发很长,是个小伙,大哪那边的人。我过去没有打架了,看到姓徐的师傅鼻子出血,还有其他人参加打架没我就不知道了……”。6、被告刘某林陈述:“……然后周老幺先下车和大车驾驶员谈就发生冲突,他们就报坪上派出所……”。普定县公安局坪上镇派出所的下列询问笔录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以采信:1、原告徐某明关于姓刘的先下车用手打原告鼻子和后脑勺、用脚踢原告腰及长头发的那个人参与共同用手脚将原告打伤的陈述。2、被告刘某林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因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周某对于该份协议的内容异议,该份协议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3、受案登记表、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公告照片、送达处罚决定回执,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月9日下午5时许,被告周某、刘某林驾驶一辆面包车行至坪上镇白水村肖得琼加水站处。在超越由原告驾驶正停于路边加水的大货车时,由于操作不当撞上另一辆小货车。被告周某认为撞车是因原告所致,被告周某、刘某林下车与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中被告周某用拳脚将原告鼻子等部位打伤。原告所受伤为1、颅脑外伤:①鼻骨骨折、②颅面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第11、12肋骨骨折。原告受伤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2792.4元。因原被告纠纷经普定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共3410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某、刘某林因所乘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继而与原告徐某明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周某用拳脚将原告鼻子等部位打伤,被告周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明在本次事件中并无证据证明其有过错,被告刘某林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参与打伤原告的行为,因此被告周某应承担本次事件的全部责任。第二,关于本案中的赔偿标准。1、医疗费:以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计算,原告徐某明所受伤在普定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及到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检查共支出人民币2792.4元,原告请求为8000元,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上的住院起止日期,证实原告徐某明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为6天,所以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护理费为35528÷360×1×6=592.1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6年普定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市内60元每人每天。所以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6=360元,原告关于上述2、3项诉请总额为1000元,原告诉请超过上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和误工天数,所以结合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实际,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同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所以原告因伤住院产生的误工费为:65506÷360×6=1091.77元,此项损失包括原告诉请中的第2、3项金额合计人民币21500元,原告诉请超过前述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的有关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金额,但考虑到交通费实际已经产生,因此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3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金额为人民币:6636.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赔偿因造成原告徐某明受伤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6636.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徐某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洪 坚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庆安(代) 搜索“”